审理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少刑初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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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辩护人韩建民,被害人朱某4的诉讼代理人宋义峰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周某1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新蔡县XX永刚洗浴中心将被害人朱某4(2000年6月18日出生)强奸。
二、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周某1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新蔡县XX云峰宾馆将被害人朱某4(2000年6月18日出生)再次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采取暴力手段,奸淫未成年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辩称自己没有和朱某4发生性关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时说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强奸,当时有五个人在场,自己不可能和朱某4发生性关系;指控的第二起强奸自己没有干,只是打了被害人一耳光。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时供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看守所第二份供认笔录雷同第一份笔录,说明是侦查人员提前打好的讯问笔录让被告人签名,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份笔录只是签名没有写属实。在XX云峰宾馆强奸的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1强奸的事实。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机关已经供述自己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且被害人受害时不满十四周岁,李某煜和周某1先后和被害人发生关系,系轮奸应从重处罚。周某1认罪态度恶劣,给被害人造成巨大心灵创伤和阴影,应严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周某1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新蔡县XX永刚洗浴中心将被害人朱某4(2000年6月18日出生)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周某1供述,2014年是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认识了朱某4,夜晚我和佟某某大鹏、管某某百顺带着朱某4和史某某占凤在永刚洗浴中心4楼开了一个房间,因为我们人多把两张床并在一起休息。后来屋内就剩我们二个人,我就想着和朱某4发生性关系,朱某4用手拉着裤头,她不让我脱,我用脚把朱某4的外穿裤头和内裤蹬掉了,然后我起身把我的裤子皮带和扣子解开,接着我压在朱某4身上,和朱某4发生了性关系。我和朱某4发生性关系她是不愿意的,因为我脱她外穿裤头和内裤的时候朱某4用手拉她的外穿裤头和内裤,朱某4是不愿意我脱她裤子的。
(二)被害人朱某4陈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同学史某某占凤一起在殷实园广场玩,认识了李某煜和周某1,去吃饭喝酒。我喝晕了,史某某占凤喝醉了,我们五个人进到宾馆一个房间休息了。天快亮的时候房间里只有我、周某1和史某某占凤,周某1不叫我走,把史某某占凤推了出去。周某1把门关着把我往床上推,一只手拽着我的短裤往下脱,我用手拽着我的短裤不让他脱,周某1瞪了我一眼,当时我害怕周某1打我,我哭着不敢动了,就这样周某1把我的短裤和内裤一起脱到我的腿膝盖处了,接着周某1和我发生性关系。
(三)证人史某证言,2014年5、6月份一天,我们在广场认识几个男孩和他们吃饭后,我和朱某4还有三个男孩到一家在中医院南边路对面的宾馆开一间房休息,我醒来那两个男孩不见,只剩下我、朱某4和一个男孩,那个男孩不让朱某4走,让我先走,我刚走出房间,门就被锁上,我就坐三轮去了广场附近朱某4家,后来又回到了宾馆,我喊了一会门,那个男孩给我开的门,我进房间里只有朱某4和那个男孩,然后我就和朱某4一起离开宾馆回朱某4家了。
二、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周某1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新蔡县XX云峰宾馆将被害人朱某4(2000年6月18日出生)再次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周某1供述,上次事发生之后的一两天的夜晚,李某煜带着朱某4走了,后来我接到李某煜的电话,意思是他和朱某4发生过性关系了。我就往李某煜说的新家园的旅店喊朱某4走。我带着朱某4去XX云峰宾馆,然后我提出来和朱某4发生性关系,朱某4不说话,意思是不愿意。我很生气,就用手朝朱某4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把朱某4打哭了。我再次提出和朱某4发生性关系,朱某4还是不愿意。我要求朱某4把裤子脱掉,朱某4在床上坐着犹豫着不愿意脱裤子,我对朱某4说:“这是最后一次。”我当时说这话的口气是很生气的,朱某4没法就开始脱她的裤子,我就上前把朱某4的裤子扒到膝盖下面和朱某4发生了性关系。
(二)被害人朱某4陈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被李某煜拉到了殷实园广场附近的一个旅社里发生性关系后,李某煜说他要出去买东西就出去了,没过多久周某1推门进房间了。他把带我到XX云峰宾馆后,周某1拉我进房间,他把我按躺在床上,接着他开始脱我的衣服,我就拽着衣服不让他脱,同时我还用手推他。周某1看我不让他脱我衣服,他用两个手使劲掐着我的脖子,当时我很害怕,我就喊了一声:“朱某1”,周某1把手松开后对着我的左脸扇了一巴掌,把我打哭了。然后周某1又把我按躺在床上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证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梅某、朱某1我们三个一起去了XX云峰宾馆,过了一会儿,我和朱某1听见隔壁的房间有声音,朱某1让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去敲了三次门,当时我是听见声音去敲门的,但是我前两次敲门,都没人开门,房间里面也没有人吭声,我第三次去敲门的时候,朱某4给我开门了,房间里面只有朱某4自己,朱某4就坐在床上哭。
2.证人朱某1证言,2014年放暑假前的一天,我们几个到银莊唱歌,李某煜将朱某4带走了。后来我和石某、梅某在XX云峰宾馆找到了朱某4,我和朱某4说了几句话喊朱某4走,周某1还瞪了我一眼,接着周某1上前拉着朱某4的胳膊,把朱某4往房间拉,朱某4好像不愿意进房间。周某1又用眼瞪我,我害怕就不敢拉朱某4了。我们进到另一个房间,不知过了多久,我和石某豆听见了朱某4的呼喊声,石某出去敲周某1房间门。
3.证人梅某证言,2014年暑假前的一天夜晚,我们上完夜自习,朱某1带我和李某,并接着朱某4去新蔡县唱歌。唱完歌我跟着朱某1、石某去了XX云峰宾馆的一个房间,我记不清是朱某1还是石某接了一个电话,叫去殷实园广场,然后我们三个就去了,在广场见到李某和一个男孩及那个开车的男孩,我们在广场附近吃饭,吃完饭李某他们走了,我和朱某1、石某又回到云峰宾馆,进到我们的房间,在房间待一会我就睡着了。
4、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放学后朱某1给我说朱某4喊着去新蔡县银莊KTV唱歌,然后我们到殷实园广场,朱某1去朱某4家里接朱某4,我们四个就一起到银莊KTV了。我们唱歌一直唱到第二天凌晨三点左右才出来。我问朱某1和梅某某雪茹朱某4去哪了,朱某1说李某煜送朱某4回家了。最后我和朱某1、梅某某雪茹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坐三轮车回关津了。
5、证人朱某2证言,2014年11月22日,我侄女朱某4给家里人说她身上肚子疼,而且好久没来例假了,然后我们就带着朱某4去医院检查,结果到医院一检查,朱某4已经怀孕24周了。朱某4告诉我们几个月前的一天,他被两个男孩强奸了。朱某4说这两个男孩一个叫李煜,另外一个叫周某1。今天我们就带着朱某4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朱某4的父母离婚了,他父母现在都不在新蔡,朱某4现在跟着她爷爷生活。朱某4的户口本的出生日期是2000年6月2日,但是朱某4的真实出生日期是农历2000年5月17日,因为朱某4小的时候我经常给他买蛋糕,所以我记她的生日记的比较清楚。
6、证人丁某证言,主要证实朱某4出生于2000年农历5月17日。
7、证人朱某3证言,主要证实朱某4出生于2000年农历5月17日。
8、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证言,主要证实朱某4出生于2000年农历5月17日。
(四)、书证:
1.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1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3.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人被害人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4.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1在深圳市宝安区金蝶网吧内被被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抓获;
5.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1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6.调取证据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证明入看守所第二天笔录提讯时间是从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到11时25分,不是周某1当庭辩解的此次提讯时间只有十分钟;
7.新蔡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周某1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
8.入所第一天谈话教育记录,证明周某1第一天入所被管教谈话时没有提起刑讯逼供的事情;
9.公安局刑警大队王亚飞、杨一帆、韦一、何达证明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10.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XX云峰宾馆住宿登记系统,没有查询到李某煜、周某1在该店内的住宿记录,录像保存只能一个月。和XX新家园宾馆住宿登记记录已销毁,店内监控录像只能保存15日,无法查到半年前的记录。
11.情况说明,2015年3月16日,李煜、周某1到案后无法提供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情况,被害人朱某4半年后报案也无法提供周某1、李某煜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电信部门只能调取3个月的通话记录,所以无法调取案发当天李某煜、周某1的通话清单记录。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一张,主要证实了被告人的供述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以及公安侦查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奸淫朱某4,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1奸淫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周某1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及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被告人周某1不仅在刑警大队已经供述自己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而且在看守所仍然供述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1入看守所身体检查一切正常,且提供不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任何线索;被告人辩称在看守所第二份供认笔录雷同第一份笔录,讯问时间只有十分钟,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和看守所提讯记录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名,在XX云峰宾馆强奸被害人有石某、朱某1证言想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年龄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害人当天遭受李某煜和周某1二人轮奸,应以轮奸对被告人周某1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被害人、被告人及当天的证人均不能确定案发的具体时间,当庭查明被害人的年龄为2000年6月18日出生,故被害人案发时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证据不足;李某煜和被害人之间的性行为,与被告人周某1的强奸不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强奸的共同故意,故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刘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