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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02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奉刑初字第20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张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1驾驶电瓶车将醉酒的被害人于某带至奉贤区奉城镇奉浦路、靠近新奉公路口的小树林内,被告人任某1利用被害人于某醉酒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于某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陈凤玉、秦军、陈正广、熊德标的证言,被告人书写的纸条,短信截屏,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1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强奸被害人于某。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某1构成强奸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1。

辩护人张严峰,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张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1驾驶电瓶车将醉酒的被害人于某带至奉贤区奉城镇奉浦路、靠近新奉公路口的小树林内,被告人任某1利用被害人于某醉酒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于某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书写的纸条,短信截屏,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1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强奸被害人于某。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某1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某1是同事关系,上述时间酒后乘坐被告人任某1电瓶车回去,至奉城镇奉浦路上时,其被任某1拉进小树林,后具体发生什么事因酒劲上来其不知道了,直至当日凌晨4时许,发现自己躺在酒店里,同事陈某甲和秦某告诉其看到其和任某1在奉浦路的小树林里,衣冠不整,其裤子在大腿根部,头发、衣服很乱,其还抱着陈某甲哭,对陈讲自己初夜没有了,不是处女了,清白被人玷污等话语,其还感觉身体不舒服,身上有多处淤青,后背上还有拉伤的痕迹,下体有疼痛的感觉,后其去医院检查发现处女膜破裂。当时自己心情复杂、害怕父母知道,故不敢报警。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其与于某、任某1、秦某四人在一菜馆喝酒,后开车回家,于某乘任某1的电瓶车,后发现任某1的车不见了,任某1、于某当时都喝了酒,其与秦某因不放心所以出去找他们,后在奉城镇奉浦路的小树林里找到任某1、于某,秦某就把于某从小树林里拉出来,当时于某上身衣衫不整,头发很乱里面还有树叶,裤子也退到了大腿根部,一只鞋子也没有了,于某看到其后哭着说“我不是处女了,我的清白遭人玷污了,我被人欺负了”,其还看到任某1躺在树林里没有动静,后因看到于某很难看,故找宾馆开了个房间陪她过了一夜。上述事实,另有秦某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任某1与秦某的短信证实,案发后,任某1曾与秦某短信往来,其中任某1发给秦某短信“找到我们时她衣服没穿吧,老我身上扒,我是男人,骑车回去的时候她亲我我能忍住吗,以后别提了,翻篇,他们要把我送派出所,快想办法,要我赔5万”。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是其老婆的妹妹,2015年8月29日,其老婆说于某遭人强奸,其夫妻俩就陪于某至医院检查,结果于某处女膜破裂,其还问于某有否与其他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于某说没有,于某还给其看了手上的於青,其与老婆感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准备去奉城派出所报案,但于某有点犹豫,其就说要不与任某1先谈谈,当日晚上,其约任某1至上岛咖啡,任某1说其因酒喝多了才和于某发生性关系,并让于某不要报案,愿意用钱来赔偿于某,并写了赔偿5万元的字据,其打电话给于某说对方愿意赔偿,但于某不接受道歉和赔偿要报案,后其就让与其一起来的陈某乙打电话报案了。上述约谈任某1的事实,另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

5、被告人任某1书写的纸条证实,任某1在与熊某某见面商量于某一事时写了“因朋友请吃饭两人都喝醉酒发生了关系,双方协商我赔偿于某5万元。”

6、门急诊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奉城医院记录于某处女膜破裂,2015年8月30日医院诊断于某全身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结论于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姐夫熊某某委托陈某乙报案后,公安民警当场至上岛咖啡将被告人任某1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任某1否认其强奸被害人于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任某1利用被害人于某酒后不知且无力反抗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且有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任某1自己书写的赔偿字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罪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某1是同事关系,上述时间酒后乘坐被告人任某1电瓶车回去,至奉城镇奉浦路上时,其被任某1拉进小树林,后具体发生什么事因酒劲上来其不知道了,直至当日凌晨4时许,发现自己躺在酒店里,同事陈凤玉和秦军告诉其看到其和任某1在奉浦路的小树林里,衣冠不整,其裤子在大腿根部,头发、衣服很乱,其还抱着陈凤玉哭,对陈讲自己初夜没有了,不是处女了,清白被人玷污等话语,其还感觉身体不舒服,身上有多处淤青,后背上还有拉伤的痕迹,下体有疼痛的感觉,后其去医院检查发现处女膜破裂。当时自己心情复杂、害怕父母知道,故不敢报警。

2、证人陈凤玉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其与于某、任某1、秦军四人在一菜馆喝酒,后开车回家,于某乘任某1的电瓶车,后发现任某1的车不见了,任某1、于某当时都喝了酒,其与秦军因不放心所以出去找他们,后在奉城镇奉浦路的小树林里找到任某1、于某,秦军就把于某从小树林里拉出来,当时于某上身衣衫不整,头发很乱里面还有树叶,裤子也退到了大腿根部,一只鞋子也没有了,于某看到其后哭着说“我不是处女了,我的清白遭人玷污了,我被人欺负了”,其还看到任某1躺在树林里没有动静,后因看到于某很难看,故找宾馆开了个房间陪她过了一夜。上述事实,另有秦军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任某1与秦军的短信证实,案发后,任某1曾与秦军短信往来,其中任某1发给秦军短信“找到我们时她衣服没穿吧,老我身上扒,我是男人,骑车回去的时候她亲我我能忍住吗,以后别提了,翻篇,他们要把我送派出所,快想办法,要我赔5万”。

4、证人熊德标的证言证实,于某是其老婆的妹妹,2015年8月29日,其老婆说于某遭人强奸,其夫妻俩就陪于某至医院检查,结果于某处女膜破裂,其还问于某有否与其他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于某说没有,于某还给其看了手上的於青,其与老婆感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准备去奉城派出所报案,但于某有点犹豫,其就说要不与任某1先谈谈,当日晚上,其约任某1至上岛咖啡,任某1说其因酒喝多了才和于某发生性关系,并让于某不要报案,愿意用钱来赔偿于某,并写了赔偿5万元的字据,其打电话给于某说对方愿意赔偿,但于某不接受道歉和赔偿要报案,后其就让与其一起来的陈正广打电话报案了。上述约谈任某1的事实,另有证人陈正广的证言证实。

5、被告人任某1书写的纸条证实,任某1在与熊德标见面商量于某一事时写了“因朋友请吃饭两人都喝醉酒发生了关系,双方协商我赔偿于某5万元。”

6、门急诊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奉城医院记录于某处女膜破裂,2015年8月30日医院诊断于某全身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结论于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姐夫熊德标委托陈正广报案后,公安民警当场至上岛咖啡将被告人任某1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任某1否认其强奸被害人于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任某1利用被害人于某酒后不知且无力反抗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且有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任某1自己书写的赔偿字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红

人民陪审员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朱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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