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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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旗旗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旗旗及辩护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崔旗旗与被害人马某某通过QQ聊天相识后开始交往。交往中,俩人相互向对方介绍自己,被告人崔旗旗在明知马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人马某某交往。2015年8月8日晚7时许,崔旗旗通过网上聊天联系到马某某,俩人约好后,被告人崔旗旗在子洲县中学门口接到马某某,便将马某某带到子洲县高渠村自己家中居住,居住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晚,俩人又在子洲县开元小宾馆登记入住,再次发生性关系。并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旗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崔旗旗在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幅度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旗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军辩称,被告人崔旗旗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偶犯,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崔旗旗与被害人马某某(女,生于2002年8月28日)通过QQ聊天相识后开始交往。在交往中,俩人相互向对方介绍自己年龄及身份,被告人崔旗旗在明知被害人马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人马某某交往。2015年8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崔旗旗通过网上聊天联系到被害人马某某,俩人约好后,被告人崔旗旗在子洲县中学门口接到被害人马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带到子洲县高渠村自己家中居住,居住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晚,俩人又在子洲县开元小宾馆登记入住,再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9月21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号检材中检出人精斑,与崔旗旗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51×1018。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母亲到子洲县公安局报案称怀疑其女儿被人骗走强奸,子洲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决定对崔旗旗涉嫌犯强奸罪立案查处。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晚7时许,崔旗旗将她带到子洲县高渠村的家中居住,崔旗旗与她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晚,崔旗旗带她到子洲县开元小宾馆登记入住,崔旗旗再次与她发生性关系。另证明,崔旗旗知道她的实际年龄不满十四周岁。
3、证人闫文莉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晚她女儿失踪,怀疑被崔旗旗引走。
4、证人张虽宁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她儿子崔旗旗引一女朋友马某某,因马某某家属找不到马某某就报案了,次日14时许马某某的家属与她们一块在子洲零点网吧附近将崔旗旗、马某某找到,崔旗旗就被公安民警带走。
5、证人张鹏飞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他二姨(崔旗旗的母亲)告诉他,崔旗旗带一不满14岁的女孩找不到了。当晚,他从米脂县城将崔旗旗和那女孩寻回子洲让那女孩回家,那女孩下车跑了,崔旗旗去撵,后他就没有找到崔旗旗和那女孩。次日,他找到那女孩被家人带走,后在子洲县车站后面找到崔旗旗被公安民警带走。
6、证人曹梅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在她开的开元小宾馆入住一对年轻男女。
7、子洲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从被害人马某某阴部提取分泌物及内裤送检。
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明,被送检4号材料中检出人精斑,与崔旗旗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51×1018。
9、被告人崔旗旗侦查时供述证明,2015年8月8日晚他将马某某带到其家中,俩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晚,他俩在子洲县开元小宾馆登记入住,再次发生了性关系。另证明,被告人崔旗旗知道马某某不满十四周岁。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旗旗生于1997年2月28日;被害人马某某生于2002年8月28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彼此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旗旗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女性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杨军辩称,被告人崔旗旗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崔旗旗犯罪后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不是被告人崔旗旗主动投案或其亲属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被告人崔旗旗也没有流露出投案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崔旗旗有自首的情节不能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崔旗旗认罪态度好又系偶犯,应适用缓刑。经查,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以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旗旗在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辩解对被告人崔旗旗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旗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旗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进联
审判员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封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