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邢刑初字第1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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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东军、张玉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赵毅、刘士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潘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驾车将被害人吴某带到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南的一处空地,在车内将吴某强奸,期间吴某强烈反抗,刘某1将吴某右手咬伤,吴某将刘某1颈面部抓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1以请吃饭为由引诱原告人坐上被告人的车,被告人将车开到邢台县沙窝村村南的僻静处,在车上不顾原告人的强烈反抗,强行与原告人发生性关系,原告人期间将被告人颈面部抓伤。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在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原告人精神抑郁,并伴有××,经邢台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确诊为抑郁状态,并因盆腔炎性疾病、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1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0元。并当庭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吴某当时并未强烈反抗,只是推了他两下。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构成强奸罪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1在主观上并没有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故意。被告人刘某1于被害人是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的,并在陌陌上聊天近1个月时间,且双方曾谈过“包养”的话题,后双方见面并发生关系,因取钱数额发生争执、冲突,后被害人在陌陌聊天上报警。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首先,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属“半推半就”,刚开始被害人的不愿意是否真是对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的抗拒,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次,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处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某1没有使被害人出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再次,从双方发生关系后,被害人并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因为钱数多少与被告人刘某1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的伤情也是在该过程中造成的,而并非是在发生关系时因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所造成。3、公安机关在接案时间与侦查措施采取时间上存在瑕疵。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刘某1无罪。基于被告人刘某1当庭认可本案犯罪事实,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悔罪态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刘某1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吴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工具认识,并开始在陌陌上交谈。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用电话号码为“152××××0122”的手机(该号码登记在他人名下)联系被害人吴某,并驾驶白色途观轿车(挂着假车牌“冀E×××××”)带吴某到邢台市森林公园附近的一个农家院吃饭。后被告人刘某1驾车将被害人吴某带到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南的一处空地,在车内将吴某强奸,期间吴某反抗,用手推挠被告人刘某1,将刘某1颈面部抓伤,刘某1将吴某右手咬伤。事后,被告人刘某1驾车带被害人吴某返回市区。在守敬南路永康水印城小区旁边的一个农村信用社附近,被告人刘某1将被害人吴某强行拉下车,并殴打被害人吴某,后被告人刘某1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在将案发时所挂假车牌“冀E×××××”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和吴某是通过陌陌聊天联系上的,案发那天是第一次见面。案发前几天,吴某在陌陌上和他聊天说其经济上有点问题,想让他包养。2015年8月5日上午,吴某提出要和他见上一面,一起吃了饭。他问吴某在哪里,吴某说其在“A镜造型”做头发。中午11点左右,他开着白色途观到现代城那里接上吴某后,到邢台市森林公园附近的一个叫“乡野农家院”的饭店吃了饭。吃完饭,他就开车带着吴某从森林公园南侧的那个十字路口顺着那条东西方向的公路往西走,走了大约3公里左右,他将车停到公路南侧约20米左右的地方,吴某说其想傍着他,他说得看看什么价钱,还得看看活儿怎么样。说了几句后,他就想和吴某发生性关系,吴某刚开始不同意,用手推他还挠他,因为吴某挠得挺厉害的抓到他脸上,他着急就用嘴往吴某的手上咬了一口,具体那只手不记得了。后来,吴某就不怎么反抗了,半推半就的。他在副驾驶位置将吴某的内裤脱了下来,开始和吴某发生性关系。后来他觉得地方太小,就将吴某抱到车后座,继续和其发生性关系。大约10分钟后,他将精液射到吴某的阴道口,之后用卫生纸将他射到吴某身上的精液擦了擦,然后将纸扔到车外面。他们两人在一块儿抱着说了会话,然后他开车将吴某带到了现代城,吴某说害怕他以后不找其了,想让他给了钱,但没有说具体钱数,他当时说身上有几百元给其,其不同意,还说让他到银行取钱,他同意了。他开车带着吴某到了守敬南路永康水印城小区旁边的一个农村信用社那里,他让吴某下车,吴某死活就是不下车,然后他就下车将吴某从副驾驶位置拽了下来,他当时说给其拿卡,不会跑的,吴某不听还说一直拽着不松手,将他的衣服也拽坏了,他当时着急了,就打了吴某两拳,踢了吴某一脚,然后他就开车走了。他和吴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刚开始吴某不愿意,还用手推他挠他,后来其就愿意了,他没有威胁过吴某,就是往吴某手上咬了一下。他和吴某联系的手机号是用捡的陈连章的身份证在邢台市电报大楼那里买的,买了有两三年了。他开的白色大众途观车是他买的,挂在他妻子陈少红名下,真实车牌号为冀E×××××,案发当天挂的车牌号是冀E×××××,已经被他扔到七里河里面了。他对(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5】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2015】33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都没有异议。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1点到2点半左右,她在邢台市金后盾南侧东西方向公路南侧十几米的地方被人强奸了。强奸她的那个人大约三十岁,体态微胖,嘴周围有个疤,自己说是桥西区人,陌陌号是41122531,手机号是152××××0122,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大众牌越野车,车牌号的数字是“85056”。大约半个月到一个月之前,她来过一次邢台,有一个昵称为“Kin”的陌生人在陌陌上加了她(她的陌陌号是23106106,昵称是“承诺”),开始和她打招呼。当时她没怎么和那个人聊。2015年8月4日晚上,她在邢台朋友家上手机陌陌时,“Kin”又开始和她聊天,还说请她吃饭,她拒绝了。2015年8月5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的时候,“Kin”又在陌陌上联系她,说请她出去吃饭,她没有同意。后来,“Kin”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自己在建设大街“A镜”造型弄头发,“Kin”就说过来找她。中午12点左右,一个手机号为“152××××0122”的人给她打电话说其开着白色途观车在十字路口等她,她做完头发出去后,那个人就说要请她去吃鱼,她就上车了。那个人开着车拉她到邢台市森林公园附近的一个农家院吃了饭。吃完饭,那个人就开车带着她顺着森林公园南侧东西方向的公路往西走,走到金后盾那里时,那个人突然开车向南拐到离大路十几米远的一条小道上。她问那个人想干什么,那个人说就是说几句话,她说“说话用来这种荒郊野岭的地方吗”,那个人没回答,从驾驶的位置直接跳到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她的身上,还说“想得到你”,她就开始反抗,那个人开始亲她、掐她,她用手挡,那个人就用嘴咬她的嘴唇、右手背和手掌。她用脚踹那个人,那个人就用腿夹到她的腿中间。她用手又挠又打,但她没有那个人力气大,后来那个人就把她的内裤脱了下来,将她直接扔到车后座上,她打算开车门跑,但是车门被锁上了。后来,那个人直接从前面跳到后座上,将她的腿掰开,她一直用手挠打,同时还大声呼救,但最后那个人还是摁住她将其的生殖器插到她的阴道里。大约两三分钟后,那个人将精液射到她阴道口上侧位置,之后那个人给她卫生纸,她用卫生纸擦了擦,那个人也擦了擦,把卫生纸扔到了车窗外。后来,那个人将她送到“A镜”西边的十字路口,要她下车。她没有下车问刚才的事情怎么解决,那个人说其兜里有几百元,其还可以从银行取钱。她说自己不是干这种事的,不然早就和其说要多少钱了。那个人开着车又向南走了一段然后向东拐到一个银行前面,让她下车一块去取钱。她说不要钱,然后那个人就开始往下拽她,拽下来后还打她,用脚踹她的脸和腿,她就拽着其的衣服,将其的上衣拽坏了,后来那个人开车想跑,她拽住车门说自己的东西还在车上,那个人将她的钱包和鞋扔出来,用脚将她踹倒在地上然后开车跑了。她在回来的路上不敢拿手机报警,害怕那个人将她拉到别的地方给害了,等那个人走了她在原地想打电话报警,但是电话欠费了拨不出去,她交费后拨打了“110”报了警。那个人强奸她的时候,她一直在反抗,用手挠其,还用脚踹其,那个人的脸上、脖子上、胳膊上都有她用手挠的伤。那个人还威胁她说“你要是敢跑试试”,还说“要是顺从我,我以后就包养你,还管你”,她一反抗,那个人就用手掐她的脖子,还用嘴咬她的手和嘴,她脖子上有被其掐的伤,受伤有被咬的伤,腿上有指甲划的伤。2015年7月,他曾在邢台市庄雍鼎练歌城当过一段时间的酒水推销员,干了大约半个月,她当时没有和“Kin”联系过。她从来没有在陌陌上和“Kin”说过自己经济困难,想对方包养她的话。
3、被害人吴某辨认被告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1是对其实施强奸的陌陌昵称为“Kin”的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邢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5日17时25分至2015年17时45分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到白色卫生纸、车轮痕迹。
5、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5】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双肩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及右下肢皮肤挫擦伤、右手背部皮肤咬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刘某1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脖子、右胳膊处均有抓痕。
7、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资【2015】33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阴道擦拭物精斑与被告人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27×1020。
8、被害人吴某的手机及其在陌陌上与“Kin”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刘某1在陌陌上的聊天情况。
9、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该中队民警于2015年8月8日上午在邢台市桥西区在水一方小区10号3单元402室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照片、陈连章身份证照片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加以佐证。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3天。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计3403.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380.05元(46239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人刘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3.66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卫锋
审判员牛菲
人民陪审员王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