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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5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刑初字第5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渤海府酒店8301房间内,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欲与司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司某某伺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孟范雷、张海叶、刘腊梅、刘秀兰、刘秀英、郭明芝、边玉卉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渤海府酒店8301房间内,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欲与司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司某某伺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1犯罪时系成年人。

(2)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被被害人司某某咬伤的照片和被害人司某某被被告人张某1打伤脸部、腿部、手部的照片

(3)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实施强奸的宾馆及房间照片。

(4)呈请出所精神病鉴定报告书,证实: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自述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对被告人张某1出所进行精神病鉴定。

(5)病历,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1被长春市心理医院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和脂肪肝。

(6)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九刑初字第260号,证实:被告人张某1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证实:发回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况。

(8)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九刑重字第7号,证实: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鉴定意见

(1)临时性鉴定意见书(摘自卷宗二册P40)证实: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临时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定第365号,证实:被告人张某1为癔症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视听资料,宾馆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一名女子从房间跑到走廊,被一名裸体男子拖回房间,过了几分钟,女子再一次跑出来,裸体男子紧追其后,女子跑到一楼服务台。

4、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许我和我对象去渤海府宾馆开了个房间,我们开好了房间坐电梯上到三楼,一名男子与我们一同坐电梯,我开我们自己房间门没开开,那名男子就说帮我们下楼问问,我男朋友与那名男子就一起下楼找前台,不一会那名男子自己上楼开自己的房间,没开开,我就好心过去帮他,这时我男朋友也上来,我们一起过去帮他,发现他把房卡拿反了,就在我和我男友起身要回到自己房间的时候,那名男子站在我右侧,用他的左手摸了我右侧臀部一下。我当时以为他不是故意的,就没太在意。我和我男友回到房间后十多分钟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我们整个过程没有带避孕套,他把精液射进了我的阴道里,我在整个过中有叫床,但声音不是很大。我们发生完性关系15分钟后,那名男子来我们房间敲门,自称自己是公安局的,要求我们拿身份证,我就喊我男友去开门,我男友开门之后,那名男子说他是警察局的,让我们把身份证出示一下,我男朋友就把自己的身份证给他了,那名男子要求我男友跟他出去一下,我男友穿上衣服就跟他下楼了,过了2、3分钟我男友就回来了,回来之后我男友跟我说我们不住这了,我们就收拾东西准备走,开门发现那名男子站在门口,并向我们要身份证,这时我男友站在门外,他站在门中间,我站在门里,那名男子用手拦着我不让我出去,我就问他要干什么,他用手推我,我对象问他干什么,他给了我对象一拳,我对象转身就跑了,随后他就把我推到房间里,并把门关上了。他把我推倒摁在床上,把我的包抢下来扔在了地上。用身体压着我,开始脱我的衣服,先是亲我脸,又用双手脱我的内裤,内裤脱到一半,我用手拽住了内裤,他就开始解我的胸罩,用左手伸到了我胸罩里面摸我左侧乳房一下。之后他就开始脱自己的衣服,他脱完了衣服,我用右脚踹了他一下,把他踹到一边,我就开门跑到了宾馆三楼的走廊里,跑到刚要下楼梯的位置,我又被那名男子抓住了,他拽着我的左脚将我拖回了房间。在这个过程我一直在叫喊和反抗。进屋之后,他把门关上了,我瘫在了门边,手把着门把手,他赤裸的站在我的前面,用左手打了我后脑勺两下,嘴里还说他是警察,信不信他会杀了我。要求我跟他睡一宿。我跟他说我有点害怕了,让我缓一缓,他说行,但别耍花样。他面对面坐在了我的前面,用左手伸进了我的胸罩里,摸我左侧乳房。这个过程中我推他的手,跟他说让我缓一缓。他说行,但要让他摸一摸,他就开始亲我左侧脸,我跟他说大哥你别坐地上了,地上凉你坐沙发上,我反复跟他商量了3次,他才起身,他向沙发走了两步,我就把门开开了,跑到了一楼,在一楼半到一楼之间,我是滚下来的。他也是赤裸的身体追我追到一楼。一楼有服务员和一名中年男子,他就没再动我。我就跑到了中年男子后面。向中年男子呼救,随后我就跑到了吧台里面坐着,我再就没看到那名裸体男子。我和我男友做爱叫床过程持续不到一分钟,我当时的声音不大,不知道他会不会听到。整个过程当中,我没有要求该名男子出示警察的相关证件。我后脑有个包,是那名男子用右拳头打的;两侧脸都肿了,是被他用手扇的;左侧胳膊有瘀伤,应该是他用手抓的;我的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有瘀伤,是当时他关门用门挤得;左侧膝盖有瘀伤,左脚崴了,都是我第二次跑出来在一楼半楼梯摔得;右侧小腿有大面积擦伤,破皮,是第一次我跑出来时他拖我回房间时在地上摩擦造成的。那名男子在整个过程中有打我,而且边打我还边用说自己是警察,不陪他睡觉就杀了我。整个过程中他没有插入我的阴道,也没有射精。该名男子没有使用其他工具对我相威胁。

5、证人证言

(1)证人孟范雷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左右,我和我女朋友(司羽)到渤海府酒店办理住宿,我们开了301房间,同时还有一名男子和我们一起在三楼开的另一间房间。到达房间大概一个多小时有人敲我们的房门,我被我女朋友叫醒,我就问是谁敲门,门外应答说是警察查房。我打开房门后看见就是和我们一起上楼开房间的那个人站在门外,那名男子说自己是警察让我出示身份证,我将身份证给他后他又让我随他去316房间,我们到达316房间后没有打开门,对方男子就要求我到一楼接待台取316的房卡,我到一楼接待台告诉服务员和我一起上楼的那名男子让我取316房间的房卡,服务员告诉我那名男子是他们酒店的老板让我等一会,我到楼下大概待了2、3分钟后,那名男子也来到一楼接待台叫我上楼,上楼后那名男子就奔着301房间相反方向走去,我回到房间让我女朋友穿好衣服准备离开酒店,这时有人来敲门,我打开房门后看见刚才那名男子站在门外,我走到房门外那名男子就要强行闯进去,我女朋友在房间内推着门阻止那名男子进到301房间,我就质问那名男子为什么要闯进我的房间,那名男子用手打了我右侧颈部一下并骂我"滚"。然后,那名男子就强行的闯进了301房间,我听到房间内我女朋友发出尖叫声,我当时比较害怕就朝一楼跑去准备回双阳找我朋友说这件事,走到一楼我还和一楼接待台的服务员说了一句:你们老板强奸了。那名男子称自己是警察,要查我们的身份证,但他没有出示证件,只是说让我出示身份证。

(2)证人张海叶、刘腊梅、刘秀英、刘秀兰的证言均证实:张某1患有精神类疾病。

(3)证人郭明芝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0时10分许,我正在宾馆里睡觉,这时候前台服务员小卉给我打电话,问老总今天来了吗?我说没来,小卉说有一个自称老总的人来查房了,此人还说他是派出所的警察,要查看8301房间客人的身份证。我感觉不对就立马起床去查看情况,我在8301房间门口听见里面有个女孩声音不对(没太挺清楚内容),我就马上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来了,然后这个男人就被带走了。

(4)证人边玉卉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23时10分许,我正在宾馆前台上班,这时来了一个穿浅色半袖,黑裤子的男人来到我家宾馆,他在一楼转悠了一圈,然后他跟我说他是宾馆的老总,让我给他开个房间,他要查看房间的卫生情况。他给我看了一眼他的证件,但是我没有敢细看。然后我就随机给他开了8313房间,他拿到房卡后还进入吧台看了眼营业执照,之后他就上楼了。过了一会浅色半袖的男人下楼了,让我陪他上楼,我说现在离不开吧台,有事可以找客房,他自己就上楼了。又过了一会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孩下楼了,他问我浅色男人是谁,说浅色男人自称警察查房,并拿走了他的身份证,我说那人是我家老总。这时浅色半袖的男人下楼了,让我给他开8316房间的门,我让他先上楼,一会让客房帮开,然后浅色半袖男人和黑色衣服男孩就同时上楼了。我给客房李姨打电话,问老总为啥要开8316的脏房?李姨说他应该不是老总。我当时也很怀疑,我马上给店长郝姐打了一个电话。这时候穿黑色衣服的男孩也下楼了并离开了宾馆。过了一会,我听见楼上有女人在喊,然后就有一个穿白色衣服黑裙子的女孩急急忙忙的跑了下来,她后面跟着一个全身光着的男人,这个男人就是自称我家老总的男人。白色衣服女孩向我们呼救,并跑进了吧台里,然后光身子男人自己就上楼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6、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7日23时许,我去朝阳区新发路渤海府酒店想住一个房间,但是兜里没钱,我就跟吧员谎称我是老板,我要查看房间卫生情况,吧员给我开了一个8313房间,我上楼的时候在二三楼的楼梯口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裙小姑娘很漂亮,他身边有个男人(穿黑色衣服),他俩住进了8301房间,我回到自己房间后,我很想和那个小姑娘发生性关系,我就去敲了8301房间的门,我在门外说我是警察要查房,然后房间门就被打开了,穿白色衣服黑色裙子的女孩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孩都在,我让男孩给我出示身份证,我拿着他的身份证让他陪我去8316房间,我俩到了8316房间后我发现房间打不开,我就让穿黑色衣服的男孩去楼下帮我取8316的房卡,过了两分钟我看黑色衣服男孩没上来,我就也下楼了,下楼后吧员告诉我一会客房阿姨帮我们开8316房间的门,房间门打开后,我就要闯进去,这时黑衣服男孩问我干啥,我就打了他脖子一拳,他撒腿就跑,我把门关上后,把女孩身上的包抢下扔在地上。我把女孩推到床上,压着她我开始扒他衣服,我把他的文胸扒开了,并把她的内裤脱到一半,然后我把自己衣服也脱了,她反抗踹了我一脚,她起身就开门往出跑,我赶紧跑到走廊楼梯口把她拉住,并强行把她拖回房间,我拖她的时候她大喊大叫极力反抗,拖回到房间后他坐在门边,我很生气,揍了她头部两下,我让他跟我发生性关系她就跟我说,她说要缓一缓我还摸了她几下,她跟我说别坐在地上凉,后来我起身要坐在沙发上时他就跑了,我跟着她跑到楼下,发现楼下有人,我就回到了自己的8313房间,后来就被警察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1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1本次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最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辉

代理审判员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孙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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