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刑初字第001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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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未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宋某1通过微信加被害人姜某为好友,后二人在微信上经常聊天,并多次要求和姜某见面,均被姜某拒绝。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1和姜某从上午开始微信聊天,聊天内容涉及两性话题,并互发黄片,被告人宋某1多次提出和姜某发生性关系,但均被姜某回避。当天下午16时许,姜某在和宋某1聊天时告诉了宋某1自己要去工商局楼下的农行取钱,姜某在取完钱准备开车离开时,遇到赶来的被告人宋某1,宋某1撒谎请求姜某开车送他到城东开发区的化肥厂取车。在姜某开车到化肥厂附近时,宋某1继续让姜某向东开,当开到化肥厂东邹路村北的土路上时,姜某发现不对劲想倒车往回走,宋某1见状将车钥匙夺过来扔到地上,这时姜某下了车想走,宋某1追上后将其拖到汽车后座上,在被害人姜某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一边摁着姜某一边把自己的衣服全部脱光,并把姜某下半身的衣服脱到膝盖处,期间姜某多次挣脱反抗都被宋某1摁倒,接着宋某1强行摸姜某的乳房,用阴茎接触姜某的生殖器,并试图将阴茎插入姜某的生殖器,但由于阴茎没有勃起没有插入。后被害人姜某为了脱身以车上太热为由,骗被告人宋某1晚上再见面,被告人宋某1怕姜某骗自己,强行拿了姜某的1000元钱作为押金,之后姜某开车把宋某1送到了南外环。当晚18时被告人宋某1在铁西的雅客E家宾馆开好房间后给姜某发了微信,被害人姜某和自己的丈夫等人把宋某1抓获,并将其扭送到东光县公安局。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的行为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宋某1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付某1等人的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辩称没有强行拿被害人的钱,是被害人给其的,只给了其600元,其也没有用阴茎强行插入被害人生殖器。
辩护人霍树松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为未遂。2、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的行为是促成被告人宋某1对其进行强奸的基础条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的前提是网上聊天,2015年6月12日下午双方互发关于性的语言和黄色视频。通过微信聊天显示被害人应当知道当天下午见面后会出现被告人宋某1要求与其发生性行为的问题,被害人仍然告知被告人自己的位置,与被告宋某1见面后被害人仍开车前往化肥厂没有人通行的道路上,因此被害人在后来出现的强奸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未实施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轻微。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1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宋某1通过微信加被害人姜某为好友,后二人在微信上经常聊天,宋某1多次要求和姜某见面,均被姜某拒绝。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1和姜某从上午开始微信聊天,聊天内容涉及两性话题,并互发黄片,被告人宋某1多次提出和姜某发生性关系,均被姜某回避。当天下午16时许,姜某和宋某1聊天时告诉宋某1自己要去工商局楼下的农行取钱,姜某在取完钱准备开车离开时,遇到赶来的被告人宋某1,宋某1撒谎请求姜某开车送他到城东开发区的化肥厂取车。在姜某开车到化肥厂附近时,宋某1让姜某继续向东开,开到化肥厂东邹路村北的土路上时,姜某发现不对劲想倒车往回走,宋某1见状将车钥匙夺过来扔到地上,这时姜某下车想离开,宋某1追上后将其拖到汽车后座上,在被害人姜某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一边摁着姜某一边把自己的衣服全部脱光,并把姜某下半身的衣服脱到膝盖处,期间姜某多次挣脱反抗都被宋某1摁倒,接着宋某1强行摸姜某的乳房,用阴茎接触姜某的生殖器,并试图将阴茎插入姜某的生殖器,但由于阴茎没有勃起没有插入。后被害人姜某为了脱身以车上太热为由,骗被告人宋某1晚上再见面。被告人宋某1担心姜某骗自己,要求姜某拿1000元钱作为押金,才让姜某离开。姜某将钱给了宋某1,之后开车将宋某1送到南外环。当晚18时被告人宋某1在铁西的雅客E家宾馆开好房间后给姜某发了微信,被害人姜某和自己的丈夫等人把宋某1抓获,并将其扭送到东光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1供述,十来天前,其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了一个家住飞龙小区的女网友,其在微信上看了她的照片,然后在名字上备注了飞龙。期间聊天主要是见网友的话题,其说见过网友而且都发生过性关系,并问她见过没有,她说见过而且网友给她买了金项链。其要求和她见面,她说要给她买苹果6手机才见面。三、四天前,其说想见她,她说在世纪小学接孩子,其就去了,她问手机买了吗,其说没有,就没见到。2015年6月12日从上午开始,其就和她通过微信聊天,主要谈性方面的事,二人还互发了两个黄片,其要求跟她发生性关系,她说要看其的裸照,其就拍了阴茎的照片发了过去,她还要看本人照片,其就和她视频了。下午16时左右,其给她发短信说想见面,她说一会儿去永辉农行,其就打车去了永辉,看见她在农行里面,就在外面等她,见她出来往她汽车那走,就跟了过去,说“见你面真难啊。”之后就上了她的汽车,让她送其去化肥厂附近开车,她同意了,车开到了东光县南外环东头东边的小土路上,其骗她说去前边开车,因为前边都是土路,她想倒车往回走,其就将车钥匙夺过来扔到地上,她下车想走,并说“车不要了,我走。”其追上去把她推倒在汽车后座,她面朝上躺在后座上,其将衣服脱光,跪在她下半身位置脱她衣服,她说“我不跟你做。”其说”我都给你发我的裸照了,你怎么不和我做呢?”她还是不同意,其就把她下半身衣服脱到膝盖处,隔着衣服摸了她乳房两下,并想用阴茎插入她生殖器,但当时怎么也硬不起来,所以没插进去。当时车内特别热,其让她开空调,她说车里没空调,其说“你给我摸摸下边(指生殖器)”,她说不行,之后她说:“咱别在这了,去别的地方吧。”其说“你要是不出来呢,你得押点东西。”她问押什么,其说押金项链,她不同意,其又让她给其1000元钱,然后就放开她让她穿衣服走了,她将其送到南外环开车走了。晚上其给她发短信,让她出来,她让其去开房,其在东光县铁西雅客E家宾馆208房间开了房,并发信息通知她。其在房间内洗了澡,没穿内裤,直接穿的衣服,内裤就放在房间内。晚上7点半左右,这女的和她老公,还有几个男的来208房间找其,打了其一顿将其带到公安局。其微信号是×××,昵称是“国扬梦”,让她押东西是感觉她在骗其,不想和其发生关系,如果她不给钱就不让她走。
被告人宋某1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了案发现场位置。
被告人宋某1对强奸姜某时穿着的内裤的辨认笔录、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均辨认成功。
被害人姜某陈述,五、六天前,其通过微信加了一个男性好友,二人不认识,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开始聊时他约其见面,其没同意,后来他又约其好几次,其都没见,也没怎么聊过天。今天下午,男网友跟其微信聊天,聊着聊着,他就说他经常和女网友发生关系,其出于好奇,说女网友是什么样的,之后他就发了一张女性的裸照,又问其要不要看他的裸照,其说不看。他给其发了一张他下半身的照片,其给删除了。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问其在哪儿,其说一会儿去农行取钱,他说想见其,其说不知道他长什么样,凭什么见面。他就发来视频信息,其接受了。对方显示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他说一会儿来找其,其没当真。其在农行取钱时,男子发短信说在农行门口,其没回。取完钱上车,这个男子也跟过来,其说“你真是不辞辛苦,还真来了。”男子上了其汽车副驾驶位置,他说“你干嘛去啊,先送我去化肥厂开车”,其说还要去接孩子,让其怎么来的怎么走,男子央求其去送他,其见男子不下车,就去送他。车沿南外环开到化肥厂路口处,男子说再往东走,其走了一段路发现快到高速桥洞子了,前边都是土道,就把车停在土道上,问他去哪儿。他说去曲庄,其说去曲庄不能走这。他说“那你就停这吧,我跟你说会儿话。”其说“说什么啊,我还要去接孩子。”之后就开始倒车走,男子将车钥匙夺走,其见情况不对,就拿着包下车,并拿出手机想打电话求救,随后这名男子下车夺过手机扔在汽车前座上。其想跑,男子拽住其头发,将其拽到汽车后座上,一边摁住其,一边把他的上衣和裤子脱下来扔在车前座上,其说“你别这样”男子又脱其短裤,期间其多次想挣脱,都被摁倒了,男子像疯了一样摁住其脖子,脱其衣服,因怕对其生命造成威胁,吓得其没敢再反抗。男子将其下半身衣服脱到膝盖位置,用他的生殖器接触其生殖器,试图插进去,当时车上很热,他流了很多汗,生殖器始终没有勃起。其想和男子周旋,说“咱别在这了,车上多热啊。”男子让其打开空调,其谎称车上没空调。他还是用生殖器蹭其生殖器,但始终没有勃起,男子让其帮忙撸出来,其没同意,跟男子说晚上见面。男子说“你要是不来见我怎么办,要不把你金项链押给我。”其没同意,男子让其给1000元钱,其答应后,男子才放开她。其从钱包拿了1000元钱给男子,然后二人各自穿好衣服,其开车带男子到了南外环通往永辉的路口,男子下了车。其微信号是×××,昵称是分分爱秒秒。之前没和男子见过面,这是第一次见面。男子下车后其就给丈夫付某1打电话,当时没接通,很快其丈夫给其打回来,其当时把车停在了计生委附近,让付某1快来计生委,期间又通了两次电话,见面后,其跟付某1说了被强奸的经过。在等其丈夫期间,因为感到委屈难受,其给儿子付某2打了电话,只跟付某2说被人抢劫了。6月12日聊天时因为男子给其发了黄片,其也给男子发了几个,都是男子先提的有关性的话题,其回答只是为了聊天玩,从没想过和男子见面,也没答应过男子性的要求。
证人付某1证言,其报警是因为2015年6月12日妻子姜某被人强奸。当天下午5点左右,妻子姜某给其打电话要其到计生委那,有事和其说。其到了计生委,姜某说其去农行取钱时和一名男网友聊天,后来这男的也到了银行,并央求姜某送他到开发区化肥厂,姜某答应了,车开到化肥厂北边小土路上时,那名男子将车钥匙抢过去,脱姜某裤子想强奸她,姜某反抗时还掐她脖子。姜某说车上空间太小,不行晚上在宾馆见面。那男子同意了,还拿了姜某的1000元钱作为抵押,说晚上到了宾馆就给她。在其和姜某说话时,男子还不停给妻子发微信,说已经在铁西的雅客E家开好房了,其就让姜某稳住他,姜某就回微信说同意在宾馆见面,晚上8点其和妻子还有几个朋友来到了雅客E家,在二楼一个房间内抓住了那名男子,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证人付某2证言,其是姜某的儿子,2015年6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母亲姜某打电话说被抢劫了1000元,当时其以为母亲在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其父母就一起回家了,当时见母亲很难受,好像还哭过。晚上8时左右,其父亲说知道坏人在哪儿了,想去抓他。其父亲找了两个朋友帮忙,其跟着一起去东光县铁西雅客E家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一个20多岁的男的在房间内,其父亲和朋友打了这个男的两下,其母亲要回了1000元钱。之后他们就把男子送到刑警队。
7、证人孙某证言,其是东光县铁西雅客E家宾馆领班,2015年6月12日晚19点,一名小伙子来宾馆开房,办完手续后,其将男子带到二楼208房间,过了大约20多分钟,其在203房间修空调,看见一名女子领着几个人上了二楼,女子敲开208房间的房门,随后跟着的几个人进了208房间,把房门锁上。其听见里面有打骂声,其害怕出事,敲开房门看见几个人抓着开房的小伙子,其让他们别在这闹事,他们就走了。其整理208房间时发现开房小伙子的内裤,后来被公安机关调走了。小伙子叫宋某1,是其在办手续时看见的,其他没注意。
8、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的案发现场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宾馆房间现场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调取被害人姜某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10、被害人姜某手机号为×××的通话详单。
11、提取笔录,提取被害人姜某内裤和阴道擦拭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2967号物证检验报告,所检宋某1内裤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姜某、宋某1STR分型,姜某内裤上检出DNA来源于姜某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2、沧州市旅馆业住客登记薄,证实被告人宋某12015年6月12日在宾馆208房间入住登记。
13、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办经过、说明。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提取iPhoneA1528手机中的微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微信聊天内容。
15、被告人户籍证明,宋某1,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1对被害人姜某陈述有异议,称被害人给其拿了600元,不是1000元,其生殖器也没和被害人生殖器接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要求被害人押1000元钱才让被害人走,与被害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辩称其生殖器未和被害人生殖器相接触,与其2015年6月13日10时45分的供述“我想用我的阴茎插入她的生殖器内,但当时怎么也硬不起来,所以没插进去。”相矛盾,且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生殖器与其生殖器有过接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宋某1内裤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姜海荣、宋某1的STR分型”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人生殖器是否与被害人生殖器相接触不影响其强奸罪(未遂)的构成,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未实施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害人手机中恢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在与被告人聊天过程中,虽曾涉及两性话题,但对宋某1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一直未表示同意。在二人见面后,被害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被害人试图开车离开时抢过被害人车钥匙,并在被害人下车后,追上被害人将其推倒在后座上,强行脱下被害人下半身的衣服,在因生殖器未能勃起没能得逞后,要求被害人押给其金项链,最后被害人押给其1000元钱才得以脱身,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强制性手段试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辩护人称被告人未实施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在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聊天的过程中,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在与被害人见面后,违背被害人意志,试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没有勃起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1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1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俊荣
代理审判员闫一
代理审判员吴双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