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刑初字第3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6
合 议 庭 : 李儒莲马成河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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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8月21日21时5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国际大酒店对面通往马起乏村的胡同内,华农饮料公司门口,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挟持至夏某租住处,使用菜刀相威胁,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王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之前系微信网友,且均在三河汇福集团上班。2015年8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国际大酒店对面通往马起乏村的胡同内(华农饮料公司门口),遇到被害人王某后,使用水果刀将其挟持至马起乏村杨某家北屋其出租屋内,使用菜刀相威胁,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一年前,她与强奸她的男子聊过一段时间微信,该男子与她丈夫均是汇福粮油厂的工人。因男子经常发一些喜欢她的信息,就将其从微信上删除了。2015年8月21日晚10时许,她从汇福国际大酒店下班,走到该酒店对面通往马起乏村的胡同内时,一男子自她背后跟她说话,听声音能分辨出该男子就是她丈夫的同事。这时她感觉有一把水果刀架在脖子上,她用胳膊肘顶了一下背后的男子,水果刀将她上嘴唇内部划伤。男子用刀逼着她进到一绿色大门的院落。进屋后,男子就亲吻她,撕扯她的衣服,她奋力反抗,想逃走。男子就用菜刀威胁她说,如不从,就与她同归于尽。她害怕就不敢再反抗,男子就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跑回家,到家后将事情经过告诉了丈夫贺某。王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夏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2、被告人夏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夏天,他通过微信认识一名叫“脆果”的女子,但半年前该女子将他拉黑。2015年8月21日晚10时许,他送朋友回汇福国际大酒店宿舍楼时,顺手将水果刀拿在手里。当他回来到大酒店门口时,正遇到刚下班回家的“脆果”。当时他就有一种性冲动,想要把“脆果”带回家发生性关系。他尾随其到华农饮料厂大门口时,从后拍了“脆果”肩膀一下,顺手将水果刀架到其脖子上,问为什么突然间就不联系自己了。“脆果”回头时,水果刀将其上嘴唇划了一个小口儿。他就用右臂搂住“脆果”的肩膀,将其带回自己的租住处。进屋后,他先脱“脆果”的上衣,之后又将其裤子和内裤扒下来,与其发生了关系。之后他又用菜刀威胁王某,让其继续与他来往。被告人夏某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被其强奸的“脆果”,即本案被害人王某;亦辨认出其使用的水果刀及菜刀,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3、证人贺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1日晚11时10分许,王某回到家中,其比平常回来的要晚一些。王某回来时低着头不敢看他。他看到王某衣服肩部的扣子坏了,腋窝下面的衣服也撕扯坏了,身上还有土。他问王某怎么了,王某哭着将被夏某强奸的过程告诉了他。之后他们就报警了。贺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妻王某实施强奸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夏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11时左右,他们汇福车队家属院居住的王某在车队大门口喊他,问他们大门口从西往东进马起乏村的监控能照到大门吗,他说能照到,之后王某就走了。他感觉王某脸色煞白,神情紧张。董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询问其监控情况的王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其将家中出租房租给一名叫夏某的男子居住。
6、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挟持被害人王某的情况。王某通过观看录像,指出2015年8月21日21时54分54秒,录像中光着膀子的男子用右手搂着一名女子脖子的影像,就是案发当时其被挟持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8、检查笔录记载了被害人王某衣物扯裂情况、受伤情况,并均有检查照片予以印证。
9、提取笔录、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某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夏某所留。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在被害人王某的指引下,来到被告人夏某租住处,于22日0时将夏某抓获。当日,被告人夏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夏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某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背妇女意志,以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成河
审判员李儒莲
人民陪审员孙振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经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