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刑初字第004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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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携带刀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从后门进入被害人宁某家中,趁宁某在西屋睡觉之机,到东侧屋内翻找财物未果,后到西屋,持刀欲强行与宁某发生性关系,因生理原因而未得逞,刘某1随即强迫宁某给其“口交”。嗣后,刘某1又持刀逼迫宁某交出人民币500元,并威胁宁某不许报警、破坏宁某家电话、手机的对外联系功能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系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被指控的强奸、抢劫犯罪事实均不否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携刀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从后门进入被害人宁某(女,35周岁)家中,趁宁某在西屋睡觉之机,到东侧屋内翻找财物未果,后到西屋,持刀欲奸淫宁某,因生理原因而未得逞,随即强迫宁某给其“口交”。嗣后,刘某1又持刀逼迫宁某交出人民币500元,并威胁宁某不许报警,后破坏宁某家电话、手机的对外联系功能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1供述笔录、被害人宁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刘某1当庭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系强奸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另有犯罪前科,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宁某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人民陪审员林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