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鲁刑初字第3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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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中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中及其辩护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罗全中以解决感情问题为由,在鲁山县城新汽车站附近,将其前女友鲁山县让河乡女青年胡某某强行带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中将胡某某带到其在鲁山县张店乡刘营村的临时住所内,不顾胡的推打反抗,强行对胡某某进行了奸淫。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罗全中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当庭辩称他和被害人胡某某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且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当时并没有呼救,且没有反抗的迹象,事发后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中对被害人胡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中以解决感情问题为由,在鲁山县城新汽车站附近,将其前女友鲁山县让河乡女青年胡某某强行带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中将胡某某带到其在鲁山县张店乡刘营村的临时住所内,不顾胡的推打反抗,强行对胡某某进行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中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宝、尹某利、徐某妞、张某涛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书,DNA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中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中和辩护人当庭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研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