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临刑初字第235号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初字第2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王正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1用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某来到临高县新盈镇规划大街横南第15栋的陈某波家中。陈某1强行将王某某拉进陈某波家的一楼卧室,陈某1对王某某提出说:“给我搞(指性交)一下。”王某某不同意,陈某1就威胁王某某不要动,否则就要让王某某回不了家。王某某因害怕不敢反抗后,陈某1就脱掉王某某的短裤及内裤,把身体压在王某某的身上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陈某1就打了一声“哼”的暗号,事先与陈某1商量好要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陈某亮(另案处理)便进入卧室,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陈某远(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陈某波家,陈某远等人也强行跟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亮(已判刑)骑摩托车将受害人王某某带到临高县新盈镇规划大街横南第15栋的陈某波家中聊天。23时后,被告人陈某1、陈某远等人也来到陈某波家,期间,陈某亮与陈某1等人商量共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于是,当陈某亮与王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陈某1等人先后进入房间,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陈某1用摩托车将王某某送离陈某波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3月23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陈某波家被九、十个男青年轮奸,其中一个叫陈某亮,一个叫陈某1。那天晚上22时许,陈某亮骑摩托车接我到陈某波家后,把我硬拉到一楼小房间的床上,就动手脱我的衣服,我挣扎不给脱,陈某亮就威胁我,我不敢动了,陈某1把我的衣服脱掉,与我发生性关系。完事后,陈某亮吹了一下口哨,就有四、五个人进来将我强奸。

2、同案人陈某亮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将王某某接到陈某波家,在一楼小房间睡在一起聊天,我对王某某说:“给我搞一下。”王某某说她害怕,于是我动手脱掉她的衣服,当时王某某有一点点反抗,然后我就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陈某1和某鹏来到陈某波家,陈某1他们也想搞,我就说等我搞完了,“哼”一声,打个暗号,你们就进来搞。接着我就再进小房间和王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完事后我就“哼”一声,就故意到厕所里,过了一会儿,我进入小房间找手机,看到陈某1压着王某某正在搞。

3、证人陈某鹏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1到陈某波家,看到陈某亮和王某某在屋里,陈某亮就与陈某1商量一起搞王某某,陈某亮说一会儿他搞完就“哼”一声,打个暗号,你们就进去。商量好后,我就上二楼休息了,过了一会儿,我下楼就看到陈某1正在偷看陈某亮和王某某做爱,就听到陈某亮“哼”了长长一声,陈某1就进入小房间内,直接上了床,我在小房间门口,就和陈某1一起走出来。之后我听说陈某亮、陈某1等人与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4、同案人陈某亮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陈某鹏、陈某远就是与陈某亮一起轮奸王某某的人。

5、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就是2012年7月份在陈某波家强奸我的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新盈镇规划大街第十五栋陈某波家。

7、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历证实:王某某的处女膜有陈旧性裂口,早孕。

8、被害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1999年6月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

9、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3月23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

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事先与同伙商量共同奸淫王某某,系共同犯罪,构成轮奸。被告人陈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相对陈某亮的作用较小。故辨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系自首及共同犯罪相对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正贤

人民陪审员钟洪潮

人民陪审员高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超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