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梨刑初字第3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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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1将本村被害人韩某某(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人)拽入自家屋内并与其发生性行为。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无性防卫能力的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1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1将本村被害人韩某某(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人)拽入自家屋内并与其发生性行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2、判决书,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韩某某(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韩某某所穿的红色内裤依法提取。
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在送检的韩某某内裤上精斑的STR分型与张某1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7、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韩某某系屯邻。韩某某智力不健全,不愿意说话,和正常人不一样。
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韩某某说张某1在他们家屋里将她强奸了,之后我就报案了。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我父母家出去上厕所,看见张某1将韩某某拽到院内,将自家大门划上,之后两个人就进屋了。
10、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中午,我去白山乡大泉眼小学送孩子回来时经过大老张家门口,大老张把我拦住了,将我拽到他家屋里,他把我摁倒在炕上,把我强奸了。
1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5年6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我家院里栽茄子秧,韩某某来到我家,我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大家知道她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七十条(漏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因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仁
审判员朱颖
审判员高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珈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