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太刑初字第4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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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晚上到其后面邻居刘某乙家中,采取威胁、胁迫等手段欲强行与刘某乙和其女儿卢某丙发生性关系,因刘某乙和卢某丙极力反抗,李某某未得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两张;(2)书证: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证明等;(3)证人刘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卢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辩称没有强奸这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八九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晚上多次到其邻居刘某乙家中,欲强行与刘某乙和其女儿卢某丙发生性关系,因刘某乙和卢某丙极力反抗,李某某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丙陈述,在2014年农历8、9月份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七八次到其家中,要和我及我母亲发生性关系,因我们反抗,李某某未得逞,有时像是喝过酒去的。当时之所以没报案,是因为我母亲不让,说丢人。事发生后,我母亲给李某某的妻子卢某乙打电话说过,卢某乙还说我母亲和我抢他丈夫,勾引他丈夫。后来我出去打工了,我母亲说李某某的家人宣扬这事了,我母亲快气死了,才决定报案的。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农历八九月份,李某某晚上到我家七八次,每次他都说喝酒了,到我家就是要强奸我及我女儿卢某丙,因我坚决不同意,他没得逞。事发生后,我给李某某的妻子卢某乙打电话说了,卢某乙不但不生气,还说风凉话,当时没报案是嫌丢人。今年春节前后,李某某的妻子宣扬我和我女儿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侮辱我们母女,我和我闺女想来想去也不怕丢人了,就报案了。
3.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乙是我妹妹,去年十月份左右,刘某乙到我家哭着给我说,他邻居小名叫品的,晚上到他家去七八次,要强奸她,有时还拿着钱,我妹妹死活不同意,他还一直纠缠。他还找我外甥女卢某丙的事,她们两个整天吓死了,拿他没办法。刘某乙对我说,这个叫品的在她前面住,是邻居,他妻子叫换。
4.证人姚某证言,刘某乙是我婆妹妹,去年十月份她到我家去几次,哭着给我讲,她邻居换的丈夫晚上到她家去捞她、还捞卢某丙要强奸她俩,有时还拿着钱,让陪他睡觉,她俩不同意。可这个人一直去七八次,她怕的没办法,不敢吭气。我当时就劝刘某乙别气了,不行找公家去告,她俩都害怕他,还怕丢人,不敢报案。
5.证人卢某甲证言,刘某乙是我娘家弟媳妇,今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乙到我家给我说,她前面的邻居(李某某)到她家捞她。我就劝她不让她往外说,因为李某某是我侄女卢某乙的丈夫,都还亲住哩。刘某乙要告发他,我一直阻拦着不让告,我不想让她惹事,孩子都恁大了,到时候名誉不好,刘某乙也没说啥就走了。捞就是李某某想和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干那事。
6.证人卢某乙(李某某之妻)证言,刘某乙是我婶子,我们两家前后邻居。2014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晚上去她家了,还问要多少钱办那事,意思是我丈夫到她家找事了。我说,婶子,我丈夫不是那样的人,他不喜欢女的,不行我回去看看。刘某乙说,你别回来,你丈夫打我咋办,不哩我喝药死了。然后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问他晚上是否到俺婶子家去了。他说,他去了,给她女儿提媒去了,没找她的事。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被害人刘某乙出生于1962年11月16日,卢某丙出生于199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16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均系成年人。
9.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八九月份,我去过刘某乙家两三次,都是晚上去的,是给卢某丙说媒去了。去她家时刘某乙和卢某丙都在家。我都是晚上喝过酒去的,干的啥事有啥行为,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在刘某乙家时我拿过钱问她俩缺钱不缺,她不要,说有钱。就是我有不轨行为,我现在也后悔了,我愿意给刘某乙赔情道歉,以后不再干违法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和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斌
审判员秦松亮
审判员高玉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