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刑初字第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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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汤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汤某1利用手机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陶某某,在交往过程中,陶某某给汤某1发出了数十张个人照片,其中有一些裸照。2015年3月5日,汤某1联系陶某某,谎称自己叫李磊,手机里有陶某某的裸照,以将裸照上传互联网的方式要挟陶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陶某某害怕照片被上传互联网,被迫同意与汤某1在通河县通河镇东兴假日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2015年9月1日,汤某1再次利用此手段胁迫陶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陶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去通河镇易安居旅店找汤某1,两人欲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汤某1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汤某1真心认罪,又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汤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对汤某1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田红梅
人民陪审员王京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