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泌刑初字第004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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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强奸、抢劫罪、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郑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XX、郑X、王X等人在泌阳县南河喝完酒后,张XX、郑X送王X回汇源宾馆609房间,张XX欲和王X发生性关系,遭到王X反抗。随后,郑X用腰带勒着王X脖子,接着,郑X趁王佩不防时将王X衣服扒掉,然后被告人张XX对王X实施了强奸。
(2)2015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郑X等人窜至泌阳县丽都商务宾馆,郑X以找人为名喊开邢XX所入住的205房间,随后,被告人郑X用手卡住邢XX的脖子将邢XX强奸,在郑X强奸邢XX后又将邢XX的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抢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认为被告人张XX投案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且系犯罪未遂,其家属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及抢劫罪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称在其强奸被害人邢XX的过程中,是一起来的芮良进到屋内将被害人邢XX的钱包内的400多元钱拿走的,其没有拿被害人邢XX的钱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郑X抓获,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王X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郑X对抢劫被害人邢XX的部分情节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X霞、尹X航、张X楠、王X帅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郑X犯抢劫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2015年8月10日郑X的供述:大概离我被抓时有一个月时间,我和朋友一起去丽都商务宾馆,到了二楼的一个房间(具体房间号我忘了)。一开始我问这个女孩要她的联系方式,把这个女孩的手机号要过来了,我给这个女孩说我干过抢劫等吓唬这个女孩。然后我就上去强奸这个女孩,这个女孩要呼救,我就用手捂着女孩嘴,为了不让女孩呼出声,我也用手卡着女孩的喉咙了。然后,我把女孩的衣服脱了,将她强奸了。
在我正强奸这个女孩,还没有射精的时候,芮X和这个孩就上来了敲门。我就起来穿上衣服把门打开,这个女孩坐在床上,后来芮良进来看见电脑桌上放有个钱包,芮X就让我把钱包递给他,我就把钱包给了芮X,芮X就把这400多元钱拿走了,后来我们三个人就把钱花了。
2、被害人陈述
2015年7月27日邢XX的陈述:他(指郑X)当时就把我推倒在床上,并且整个人压在了我身上。我跟他说你喝酒喝多了,你冷静一下,别这样,如果你要多少钱我给你,我就这样一边劝说他一边还用手推他,想将他推开。她当时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警告我说不要动,还威胁我说做这种事不是一次两次了,如果我再动就杀了我。我见他如果我再反抗的话,他可能真的会掐死我,然后就把我的衣服全脱了。他把我压在床上,用手摸我,用嘴亲我,然后就强奸了我,强奸我了大概四分钟,他就射精了,将精液射在了我的体内。我当时很害怕,而且这种事说出去很难听,就没有报警。
那个强奸了我的男的穿好了衣服,将我放在桌子上的包拎到了卫生间翻动,翻动以后,他就将包放回了桌子上,然后他们两个人(指郑X和郑X供述的芮良)就走了。后来我发现我包里大概500元钱不见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郑X一起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将被害人王X强奸,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XX直接强行对被害人王佩X施奸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协助公案机关抓获同案犯郑X,有立功表现,又系强奸未遂,同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对被告人张XX的处罚,经查,其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其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又单独强奸被害人邢XX一次,在强奸邢XX后强行将邢XX的400多元钱抢走,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和抢劫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辩称,其没有拿邢XX的钱包,经查,根据被害人邢XX与被告人郑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供述,被告人郑X拿被害人邢XX钱包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人郑X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在庭审中就该部分的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郑X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郑X犯数罪,应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郑X犯罪所得财物400余元退赔被害人邢XX(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赵娜
陪审员牛金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