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南刑初字第15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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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7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将杨某1(系未成年人)骗到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公路边一山坡上,使用暴力将杨某1压在山地上强行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3证言,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精斑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暴力手段,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将杨某1(系未成年人)骗到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公路边一山坡上,使用暴力将杨某1压在山地上强行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7日7时许,李某2(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给她,问她在干什么,她说没干什么,他就约她一起出去玩,她说好。李某2就让她到磁灶,他再过来接她。然后她就从晋江市世纪公园泰和医院附近一租房出门,李某2又打电话过来,问她有没有上车,她就问他在哪里,他说了一个地方她不知道,她就将电话拿给一个摩的司机听。之后摩的司机就载她到磁灶的一个十字路口。她在那里等了两三分钟后,李某2的一个朋友骑了一部摩托车载李某2过来。李某2说一起去磁灶玩,并叫她上车,她就坐在摩托车最后面位置。李某2的朋友就开摩托车往磁灶方向走,她感觉绕了一大圈,之后就往南安官桥方向开了。期间她问李某2要去哪里,李某2说要去逛一下。在路上他们没怎么说话,到了官桥之后,就一直沿着马路开,一直开到山上,然后就从旁边一条小路进去,到一个坡下面。李某2的朋友就停车了,她就下车了,李某2和他的朋友也下车。李某2跟她说去上面看一下风景,她说她不去。李某2就双手拽着她的手臂往坡上走,她就一直挣扎,之后李某2又拽她的头发,把她拉到坡上。之后她就被李某2拉到坡上一个草地里面。李某2就双手摁住她的肩膀,用脚勾住她的脚,把她摁倒在草地上。她就自己爬起来了,李某2抓着她的手往后推,把她推倒在草地上。李某2就趴到她的身上,一只手搂住她的肩膀,另一只手将她的裙子掀到她的腹部位置,然后又将她的牛仔短裤解开,连同她的内裤一起脱掉扔在草地上。之后李某2自己将他的裤子和内裤脱到他大腿位置。之后李某2双手就在衣服外面摸她的胸部,之后又伸进胸罩里面摸她的胸部。之后李某2就用他勃起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来回抽插了约五分钟,之后他就射精在她的大腿上面了。然后李某2就起身将他自己的裤子穿好后,看了她一会,就下去了。她也起身将她的短裤和内裤穿好,然后从草地里走出来,刚好李某2的朋友也快走到坡上,然后李某2的朋友就过来,用双手拉她手腕,要往旁边拉。她就蹲下,跟他说不要再过来,再过来她就从坡上跳下去。李某2的朋友就松手了,然后走到坡下。她站在坡上一直哭,他们两人在坡下看着她,叫她下去,她说她不下去,然后他们就开着摩托车走了。之后她就打电话给她爸爸,接通后她就是一直哭,她爸爸问她怎么了,她还是一直哭。之后她就挂掉电话了。她就自己走下来到马路上,搭了一部过路的摩托车下山,之后就走路到官桥,然后搭摩的回家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一个月前的中午,他侄子李某1叫他开摩托去接一个女孩子(以下简称A女子),李某1有说过这个女孩子是QQ上面聊的,然后他就答应李某1。之后他就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去李某1和A女子约好的地方(晋江市安海红绿灯)接到A女子。接到A女子后李某1就用他们贵州本地话跟他说去内坑镇柑市红路灯那边一个旅馆,后面李某1就指路带他到那个旅馆,一路上他们三个人都没有说话,到了李某1说的旅馆(旅馆名称不知道)后,他在旅馆外面等,当时李某1和A女子有进去旅馆,没过多久李某1和A女子就出来了,李某1有说这旅馆人满了,叫他带他和A女子到官桥宾馆。李某1和A女子上车后他就在李某1的指路下开到了南安市官桥镇美人桥左拐进去,绕了一会路就到了一家宾馆(具体宾馆名字我记不清了),到了官桥宾馆后李某1和A女子就下车,李某1就先进去宾馆,A女子站在宾馆门外面,他就坐在他的摩托车上,位置在宾馆外面的路上。后面他看到李某1出来,可能是要叫A女子进去,但是A女子没有进去,他有看到他们说话,但是说什么话他没有听到,后面A女子一直没有进去,李某1就又进去宾馆,之后李某1出来就跟A女子走到他摩托车旁,李某1就用贵州本地话跟他说去“房间都开好了,但是那女的不上去,他就又把房间退掉了”,后面李某1就跟他说带他们去官桥九溪那山上玩,因为他和李某1经常一起去拿山上抓鸟,所以他知道地方,上车后他就载在李某1和A女子往山上开。后面他就载李某1和A女子到官桥九溪半山上,李某1和A女子就下车了,下车后李某1就带着A女子往山上走,这时他就接到一个浙江老板的电话,老板说他要买鸟,问他有没有鸟,就这样他们就和这老板讲电话聊了十分钟左右,他挂完电话后李某1也从山上下来了,A女子离李某1挺远的,大概有十几米,但是他能看到A女子。李某1下来后就跟他说回去,他就说可以,后面他看到A女子走下来,但是一直站在小山坡边,那边也是有点危险,当时他看到她在哭,哭的状态比较明显,他就走到A女子旁边,他就说“走,回去了”,但是A女子既没有说话,也没有从坡上下来了,说完A女子还是一直在哭。他看到A女子不下来,也不说话,他就怕她在小山坡旁边危险,他就用双手去拉A女子的双手,但是A女子就一直往坡下靠,感觉她要跳下去,然后他就放开手了,他就下来了。下来后他就走到他骑的摩托车边,启动后李某1就上车了,他们有往山下了开了一、两米左右,他就有看到A女子从山坡上走下来,他看到后就停在了路边,A女子就走到摩托车旁边,李某1就说“上车,走了”,A女子就上车,他就载着他们往内坑开,快经过官桥美人桥的时候,他就用贵州话问李某1“你要下车在官桥玩还是要回去”,李某1就说要回去了,之后李某1就叫A女子在美人桥下车,并说他们要回去,然后在官桥美人桥的时候,李某1就叫他停车,并跟A女子说“你下车自己打车回去”,A女子什么话都没说,就下车了,他和李某1就回去晋江内坑。
(3)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13时许,她二女儿杨某1(被害人)打电话给他,但是她没说话,一直哭,他问她发生什么事,在哪里。她说不知道,然后她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和家里人一直打她的电话她都不接。最后他就到晋江青阳派出所报警,说她女儿走失了。后来他大女儿杨凤云打电话给我说杨某2在泉州找到了,他听了以后就赶紧打电话跟青阳派出所的警察讲他女儿在泉州找到了。之后青阳派出所就到泉州把杨某2接到派出所,当天晚上青阳派出所又带他女儿到水头刑警中队。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1993年5月9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害人杨某1提取其血样一份、阴道擦拭物一份及案发时其所穿的一件白色连衣裙、一件蓝白相间的短牛仔裤、一个浅绿色胸罩、一条黑色内裤;向李某1提取血样一份。向被害人杨某1提取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后发还、向被告人李某1提取粉红色知心牌手机一部。
(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经妇检,发现外阴已婚式,处女膜缘未见明显新鲜面及渗血。
(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7月7日12时34分许,证人李某1开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杨某1经过南安官桥金庄酒店附近。
(8)被害人杨某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1用证人李某1的手机136××××3595与被害人杨某1联系。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5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后在晋江市水仙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1。
(10)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精斑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1阴道内容物检验为阴性。
(11)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内裤中检出的人精斑为混合DNA。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1辨认出证人李某1、被害人杨某1;证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不出李某1的朋友;被害人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证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辨认李某1作案地点。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提取的两部手机,对手机上的QQ聊天记录进行检查提取,使用被害人杨某1QQ号码14×××66(昵称小情绪牵动我的世界)作为关键字对被告人李某1的手机进行搜索,发现该QQ号码与该手机中的QQ号码12×××78(昵称冷不过任性凉不过人心)和QQ号13×××455(昵称有缘人)均有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7月6日0时44分许(系案发前),QQ号码12×××78(昵称冷不过任性凉不过人心)向QQ号码14×××66(昵称小情绪牵动我的世界)发出文字:你她妈的死去哪里了,之后是多次的语音聊天,一直持续到当天的21时21分许,证实两人联系频繁。
(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被害人杨某1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证人李某1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三人合骑一辆摩托车在官桥金庄大酒店附近的监控光盘一张。
(16)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黄高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承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