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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90号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舞刑初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耀宗,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曹耀增、袁延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1饮酒后到舞钢市尹集镇康庄村竹园沟夏某乙家门前的一简易棚内,趁X某某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在X某某醒后,袁某1不顾X某某喊疼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造成X某某阴道大出血。经鉴定,X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某1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某某陈述,证人夏某乙等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袁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袁某1支付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568.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1辩称,自己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自己与X某某案发前就保持情人关系,案发当晚给X某某送六、七个瓜还有四十元钱,是X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通奸而不是强奸。

本院认为

袁某1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在刻意隐瞒两家来往的事实,且案发当晚确实存在袁某1给X某某送一袋西瓜的事实。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害人亲属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强奸的事实,故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袁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1饮酒后到舞钢市尹集镇康庄村竹园沟夏某乙家门前的一简易棚内,趁X某某睡觉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在X某某喊疼后,袁某1不顾X某某喊疼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造成X某某大出血。经鉴定X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当晚,被告人袁某1与夏某乙一起将被害人X某某送至舞钢市尹集镇卫生院治疗,后将X某某转至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288.35元。期间,袁某1为X某某垫付医药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袁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1992)舞法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主要证实袁某1生于1954年12月17日,住舞钢市尹集镇康庄竹园沟村137号;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1月24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2.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8月8日,尹集所民警接到舞钢市尹集镇康庄村夏耀宗报警,在舞钢市尹集镇康庄竹园沟组南边路上将袁某1带到尹集派出所,经讯问,袁某1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后将袁某1移交给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3.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X某某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主要证实X某某因阴道大出血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288.35元。

4.X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主要证实X某某生于1945年1月5日,住河南省舞钢市尹集镇康庄竹园沟村138号,系农村户口。

(二)鉴定意见

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舞)公(活)鉴(法医)字(2015)334号法医学程度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伤者X某某被人强奸致伤,造成其阴道撕裂及失血性休克,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三)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0张,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方位。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甲证言:当天父亲夏某乙给打电话说我母亲住院了,赶到医院看见我母亲躺在床上。听母亲说,我们庄的袁某1趁她睡觉的时候强暴她,当时袁某1用胳膊压着她的胸,用手捂住她的嘴,反抗不了,后来她发现身上都是血,然后把我爸叫醒,告诉了我爸,我爸把袁某1叫来一起送到了医院。

2.证人夏某乙证言:当天晚上11点半的时候,我老婆X某某把我喊醒,看见她身上都是血,并说袁某1强奸她了,按住她和她睡了,让去喊袁某1。袁某1来之后拿了500元钱,后开着袁某1的三轮车带我和X某某去了医院。袁某1还说这事不让别人知道,让我揽到自己身上,要私了。我不同意。出事后,我从人民医院回来,让袁某1来我家,他拿来1000元钱,还说不让经公,让私了的事实。

3、证人杨某、刘某证言,主要证实平时没有听到村民议论X某某和袁某1在村上有什么关系;袁某1平时爱喝酒,喝完酒兴奋,毛病大;X某某平时也挺老实本分,没有跟别人吵过架,斗过嘴,且家庭和睦,儿女都很孝顺。

(五)被害人X某某陈述:2015年8月7日晚上,袁某1趁我睡着之机对其实施强奸,当她感觉下身像针扎一样,喊疼,袁某1没有停下继续进行强奸,后又喊疼他才停下,一看下身流血了,把睡裙都染红了。袁某1走后又回来扔到床上一叠钱,后来知道是40元,准备去医院的时候,随手放窗台上了。后来就让我丈夫夏某乙把袁某1喊回来把她拉到尹集街卫生院,卫生院不敢接,又到人民医院,袁某1扔下500元钱走了。

(六)被告人袁某1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5年8月7日晚,我喝了酒感觉酒劲上来了,想出去找个人发泄一下性欲,就去瓜地摘了一化肥袋西瓜,后到X某某睡的床前,想与她发生性关系,X某某不同意,要40元钱,后回家拿40元钱给他。刚开始她就喊疼,不让弄了,我就换个姿势没管那么多,直到射精。后夏某乙去喊我,我才知道X某某大出血了,后一起去到人民医院,给了夏某乙500元钱就走了。在这件事之前,从来没有和X某某发生过性关系。我也从没有和别人说过我和X某某是情人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且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1辩称“袁某1与X某某案发前就保持情人关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娥自愿与袁某1发生性关系,属通奸,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理由,经本院查证,在袁某1与王娥发生性关系时,王娥喊疼不让弄时,袁某1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致王娥阴道大出血,违背妇女意志,应属强奸,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1虽拒不认罪,但鉴于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X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2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624.04元,交通费20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5272.39元。扣除案发后袁某1向X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袁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7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72.39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蒋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宗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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