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奉刑初字第15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辩护人沈汇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涂某带至奉贤区金海社区金海公路、航南公路北侧树林内,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遭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戚某某将被害人涂某压在副驾驶位置,脱下被害人的裤子,强行抠摸被害人下身,后因被害人不断反抗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戚某某用手机拍摄被害人涂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并借此威胁被害人,企图迫使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裸露身体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戚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断反抗,车内又未开空调非常炎热,导致被告人无力继续进行而未得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戚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戚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艳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审判员李晓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