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嘉刑初字第19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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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郭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43分,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出租房屋信息的方式,与被害人田某某约见于地铁十一号线嘉定新城站,后张某某以看房为由诱骗田某某搭乘其驾驶的黑色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云屏路西南侧200米一废弃道路口树林内,以毛巾捂口、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田某某右侧面颊外伤。次日,张某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入所健康检查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单及病史资料,路面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徐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