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尖刑初字第2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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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常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太原市迎新街东方机械厂宿舍单身楼住处,产生强奸其邻居被害人秦XX的想法,随即从自己家中的窗户钻出,沿窗台钻入隔壁被害人秦XX家中,欲实施强奸时被被害人秦XX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报警后被抓获。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太原市迎新街东方机械厂宿舍单身楼住处,产生强奸其邻居被害人秦XX的想法,随即从自己住处的窗户钻出,沿窗台从窗户进入隔壁被害人秦XX家中,被被害人秦XX发现并将其控制。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其在位于迎新街东方机械厂宿舍单身楼37号暂住处休息时听到窗户有响声,隔着窗帘看到窗户上有黑影,便起床边推黑影边呼喊,黑影跳进其房中用手按住其的嘴并卡住其脖子不让其喊,在其准备开门求救时该男子拽其胳膊抱住其腰不让其开门,后其打电话给尹某,尹某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其突然产生强奸隔壁妇女的想法,便准备从窗户进入邻居家,在此过程中被邻居妇女发现,其为了阻止该女子叫喊用手捂该女子的嘴,并抱住该女子的腰不让该女子到门口,后该女子打电话给朋友又报警的事实。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其接到秦某电话称叫其赶快到秦某暂住处,其到秦某住处后看到有一男子只穿着内裤在地上跪着,秦某称半夜醒来看到该男子在她窗户上站着,后两人在推的过程中进入她家中,该男子捂她嘴、卡她脖子,后秦某挣脱,其由于生气用擀面杖打了该男子背部几下,后报警的事实。
4、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杨某受伤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平面图、拍照取证的事实。
6、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带回单位的事实。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证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因为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告人的行为无法达到目的,故其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息争
审判员刘建青
人民陪审员张桂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