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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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1来到被害人朱某某位于……的出租屋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与被告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1来在被害人朱某某位于……的出租屋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于2015年2月12日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出租屋的家中休息时被被告人杨某1强奸。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21时许,我在……的屋里看电视,杨某1来到我租住的出租屋,就问“他(我老公陈某某)有没有在家”,我就说“回家去了,要过几天才回来”,然后杨某1就说“你老公不在家,那我今晚有机会了”,当时我是坐在凳子上的,然后杨某1就从凳子上抱起我,我就用手打杨某1,之后他把我抱到床上,我就大声喊“有人强奸我”,大约喊了十多声,都没有人听见,杨某1就用双手压住我的双手,杨某1用脚把我的裤子和内裤蹬开,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内,大约抽插了十多分钟,杨某1就把他的精子射在我的阴道内,然后杨某1就穿着裤子逃跑了。
4、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20时许,我在观山湖区二铺天桥附近给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在家,我想和她谈谈帮我爱人找事做的事情,朱某某说她在二铺天桥旁边的一个修理厂后边。我走到修理厂后边的时候,朱某某就在窗子处挥手叫我上去,我上去之后朱某家的门是开着的。我进门之后看到只有朱某某坐在床上看电视,我就做坐在门边的一个凳子上。然后我就问朱某某“幺姐夫(陈某某)有没有在家?”,朱某某说“不在家,他回家了,要周四才回来。”然后我就和朱某某谈了一下请陈某某帮我家堂妹治病的事情,又谈了一下想请朱某某帮忙找事情做,大约谈了十多分钟的样子,天就开始打雷,我就准备站起身去看看外面有没有下雨,朱某某就一起站起身出来,在三楼的台子上看。我就对朱某某说“幺姐夫不在,我跟你一起睡吧。”朱某某就说“咋可能。”然后朱某某就回房间,我就跟在她身后进了房间把门关上,我进入房间之后就将她仰面推倒在床上,朱某某就说“怕你不划算。”我就说“反正你小妹(我老婆)也不在。”然后我就趴在朱某某的身上,右手抓住朱某某的手,左手脱她的裤子。朱某某就说“小舅不要乱来。”脱到朱某某屁股位置的时她就用手拉住被脱的裤子,然后我就用左手抓住她拉裤子的手,用我的脚把她的裤子和内裤一起往下蹬,蹬到她的脚腕的时候,我就把朱某某的双腿分开,用身体压住,把我左手抓住朱某某的手放在床上用我的胸口压住,然后用左手把我的裤子和内裤脱到我的脚腕,然后用左手撑着我的身体,继续压着朱某某的手,右手继续抓着朱某某的手,用我的阴茎往他的阴道插,插进去没有我不知道,因为太紧张了,反正阴茎在刚刚挨到她的身体,就射精了,射在朱某某屁股的位置。然后我就起身穿好裤子,她也把裤子穿好。之后我就跑到门边的凳子上坐着看电视,朱某某就坐在床上绣花。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对朱某某说“我们好好搞一次我就走了。”朱某某什么也没有说,还在绣花,我就轻轻一推,把她推到在床上,她就把双腿放上床,然后我就上床,用手去脱她的裤子,然后朱某某轻轻抬了一下屁股,我就把裤子脱到她膝盖的位置,用脚把她的裤子和内裤一起蹬下去。凭着感觉我把阴茎插到她的阴道内。大约在朱某某的阴道内抽插三四分钟,我就射精在朱某某的阴道内。搞完之后我们就穿好裤子,我对朱某某说“姐姐我走了”,然后我就离开了房间。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8时我接到我老婆(朱某某)的电话,说2015年10月20日晚在被杨某1强奸,叫我快点回贵阳。我老婆将情况仔细给我讲了之后,我叫她报警,他说不知道怎么报警。然后我就说你先把现场保护好,等我把事情处理完我明天就回贵阳。2015年10月23日6时我到贵阳市之后我和我老婆一起去派出所报警。
6、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朱某某租住屋及朱某某辨认出强奸其男子系杨某1。
7、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现场床单布片”、“提取卫生纸”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杨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故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不可能使用暴力,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看,一、是否存在情人关系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二、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可反映出被害人对此事的客观心态。综上,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浩
人民陪审员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张建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