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辰刑初字第05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松、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松、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同年6月25日晚、同年6月27日晚、同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青松、鲁××在天津市北辰区××园、××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T型改锥撬锁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梅、丁××、汪××、张××、施××、万××停放在楼内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李青松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青松、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青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青松、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青松、鲁××在天津市北辰区××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改锥,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失主王××停放在楼内的一辆××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青松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挥霍。后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王××。
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青松、鲁××在天津市北辰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改锥,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失主丁××停放在楼内的一辆××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李青松将该车变卖并将赃款挥霍。
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青松、鲁××在天津市北辰区××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改锥,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失主汪××、张××停放在楼内的××色“××”牌电动自行车和××色“××”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青松、鲁××在天津市北辰区××楼、××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改锥,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失主施××、万××停放在楼内的××色“××”牌电动自行车和××色“××”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施××。案发当日,被告人李青松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松、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存根)、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松、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松、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青松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青松、鲁××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三、责令被告人李青松、鲁××于判决书生效后退赔失主××经济损失1200元;退赔失主××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失主××济损失2100元;退赔失主××经济损失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宗阳
代理审判员张菲菲
人民陪审员孙昆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