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祁刑初字第3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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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石某某精神有问题,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没有性防卫能力,而强行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依法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某街上赶集返回途中,碰见本村村民刘某某2骑摩托车带着孙子去某街上赶集。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走到刘某某2家门口时,到刘某某2家厨房喝水,喝完水后从厨房出来,看到刘某某2家患有智障的儿媳石某某一个人站在厨房门口的操坪上,且家里没有其他人,心中便产生了强奸石某某的想法。于是将石某某牵到刘某某2家厨房门口外边,然后面对面地站着,被告人刘某某用左手去解开石某某裤子右侧的纽扣,用左手将石某某的外裤和内裤一起脱到石某某小腿位置,然后左手抱住石某某,右手从自己腿裤的右脚方向掏出生殖器对着石某某的外阴部摩擦,意图强奸石某某。正在此时,刘某某2从某街上赶集回来,被告人刘某某便立即松开石某某,边对刘某某2道歉,边逃离现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的精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到案。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祁东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石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家属刘某某2及被告人刘某某。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
5、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了其2015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从某街赶集回家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正在强奸其儿媳石某某,刘某某见刘某某2回来即向其道歉并逃离现场,尔后他将刘某某强奸其儿媳的事情告诉了村干部及其儿媳娘家人的事实。
6、证人石某某2、石某某3、石某某4、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了从刘某某2处得知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石某某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反映情况的事实。
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5日上午同村村民刘某某2追到她家里来质问其公爹刘某某强奸刘某某2儿媳的事情及村干部、刘某某2家人、石某某娘家人到她家处理刘某某强奸石某某事情的经过情况。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刘某某2向他反映刘某某强奸他儿媳石某某的事情,要求村干部予以处理及在处理过程中刘某某当着他及石某某家人承认强奸了石某某。
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某某通过对一组十二人免冠女性照片的辩认,指认编号为4的女性即是被他于2015年9月5日强奸的石某某;辨认人刘某某2通过对一组十二人免冠男性照片的辩认,指认编号为11的男性即是2015年9月5日强奸石某某的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人刘某某2通过对一组十二人免冠女性照片的辩认,指认编号为6的女性即是2015年9月5日被刘某某强奸的石某某。
10、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石某某在公安人员向其调查时表情漠然、不能用口头语言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只是反复用肢体语言摹仿与人性交的样子。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2015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刘某某2家对智障妇女石某某进行强奸及在强奸过程中被刘某某2发现而未得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领条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石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石某某精神有问题,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没有性防卫能力,而强行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祁东县司法局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核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宪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周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