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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403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2   阅读: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天刑初字第004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到天长市金集镇井亭村大塘队被害人范某乙家拖运玩具。被告人金某见范某乙独自一人在自家堂屋加工玩具,便来到放置玩具的卧室,以让范某乙帮助搬运玩具为由,强行抱住范某乙,欲和范某乙发生性关系,因范某乙反抗,金某无奈松手。范某乙返回堂屋后,被告人金某再次以帮助搬运玩具为由,将范某乙骗至卧室,强行将范某乙抱至床上,压住范某乙身体并控制其手,扒掉范某乙内裤,强行与范某乙发生性关系。因范某乙反抗,金某强奸未能得逞。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遭到被害人强某反抗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辩称:自己没有对范某乙实施强奸行为,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到天长市金集镇井亭村大塘队被害人范某乙家拖运玩具。被告人金某见范某乙独自一人在自家堂屋加工玩具,便来到放置玩具的卧室,被告人金某以让范某乙帮助搬运玩具为由,将范某乙骗至卧室,强行抱住范某乙说:“你待我好一下!”并欲将范某乙抱至床上发生性关系。范某乙反抗并坐在地上。被告人金某无奈松手。范某乙返回堂屋后,被告人金某再次以帮助搬运玩具为由,将范某乙骗至卧室,强行将范某乙抱至床上,将其按倒,压住范某乙身体并控制其手,强行扒掉范某乙内裤,欲强行与范某乙发生性关系。因范某乙咬被告人金某面部,抓拽被告人金某的头发,蹬踹被告人金某的身体,被告人金某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金某离开范某乙家。

事发后,范某乙立即打电话向其丈夫卜某哭诉。卜某连晚从江苏省扬州市区赶回家中,得知详情后立即打通被告人金某的电话,对被告人金某怒骂。当晚22时许,卜某带范某乙到被告人金某家讨要说法,并蹬坏被告人金某家大门。被告人金某下楼查看情况,卜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抽打被告人金某上身,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法医鉴定,范某乙系左大腿上段前内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金某系左面部及右上腹部皮肤擦伤,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早上七、八点钟,其打电话给玩具厂老板金某,让他拿货,之后,金某到其家,发现玩具没有做好,发了一通脾气后走了。下午四、五点,金某到其家拿玩具,其问金某什么时候送货,金某说五天后,其称时间太长了。金某说:“你待我好点,我晚上就送货来”,金某平时没有对其讲过这样的话,以为他是开玩笑,其就让他晚上送来。因金某说晚上送货,其特意在堂屋做玩具。晚上7点多钟,金某到的时候没有带货,其问他怎么没带货,金某说:“你待我好一下,我明天早上就送货来”。后来金某到卧室拿做好的玩具,还让其帮忙抬货,其到房间后看到金某和衣睡在房间床上,就对金某讲:“你抬不抬货,不抬我要做货了”。金某看到其准备离开房间,就下床要抱其上床,并讲“你待我好一下,我马上就送货给你”。其反抗,并坐在地上,金某见其反抗就放手了。其继续到堂屋做玩具。一会儿,金某又让其到卧室帮忙抬货,其让他明天早上来拖货,金某说不行,其再次到卧室时,金某在其身后强行将其抱到床上,其被按倒在床上后,金某整个人都压在其身上,一只手压住其一只手,另一只手脱掉他自己的裤子后又脱其内裤,对其实施强奸,当时双方的生殖器已经接触了。其用嘴咬他脸,用脚蹬他,在其极力反抗下,金某强奸未能得逞。后经检查,其左大腿内侧有一点伤,是金某用手扒其腿的时候造成的。

金某走了后,其感到委屈,遂哭着打电话给丈夫卜某,并讲“以后不给金某家做货了”,没有解释原因。当晚,卜某从扬州打的回天长。到家时卜某看到其坐在床上哭,在他追问下,其将金某对其强奸的事讲了。卜某遂电话联系金某,因金某不接电话,其和卜某到金某家蹬了他家门,卜某还打了金某。之后,卜某报警。

次日,大队书记叶某某等人做工作,让其撤案,让其父母、兄弟姐妹及亲戚做工作,其称如果金某赔礼道歉可以撤案,叶某某等人做了保证,之后其到公安局做了翻供笔录。到派出所撤案回来后,哥哥打电话称对方不会道歉,但愿意给4万元作为赔偿。其坚持要对方公开赔礼道歉,至于是否赔偿无所谓。谅解书是其第一次陈述后金某家人打印好了让其签字的。如果金某对强奸行为不道歉,其不会谅解他。

二、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上,其在扬州和工友张某、张某甲、李某等人在一起吃饭。20时许,其接到妻子范某乙的电话,妻子还在通话时哭了,其不知缘由遂连晚打的回天长。到家后,妻子坐在床上哭个不停,后经反复询问,妻子讲她被金某欺负了,因妻子竭力反抗,金某未能强奸成功。其当时很生气,打金某的电话,金某将电话挂掉并关机,其气愤不过,带着妻子到金某家论理。因金某拒不开门,其强行轰开了他家大门,后金某穿了一条长裤下来了,因一时冲动,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对着金某后背打了几下。之后其报了警。金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他们带至派出所处理。9月23日,金某老表叶某及金某所在大队老队长让其到派出所了结其和金某之间的事情,并讲其和妻子无论提什么要求,金某都答应,其没有答应。之后,其妻子的姑姑也到其家里让其到派出所撤案,其和妻子没有同意。后叶某所在大队的民兵营长和之前的老队长再次到家里做其工作要求私了,其仍没答应。当日中午12时许,叶某、老队长、民兵营长、其岳父母、大舅子一起到家里做工作让其和妻子私了,其没办法就讲如果金某道歉,其和妻子就原谅他。下午2时许,其和妻子到金集派出所,将之前在金集派出所报案时所作的陈述全部推翻。19时许,其大舅子打电话讲金某不会道歉,但答应补偿4万元。其觉得不能这样做,故再次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也表达了其和妻子不愿意私了的意愿。

三、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某妻子。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范某乙夫妻俩到她家楼下要金某下楼,还将堂屋的门踢坏。金某下楼后,范某乙丈夫用铁链子对金某的后背抽打,金某没有还手,范某乙丈夫称金某强奸她妻子。接着,范某乙丈夫向金集派出所报警,后金集派出所民警将金某带至派出所。次日其通过叶某、刘某乙等人做范某乙工作,想私了。23日下午,双方谈好赔偿4万元并赔礼道歉。当天晚上金某从派出所放出来后,其和金某对之前的协议反悔,理由是不能花钱买罪名。其之所以找人做工作私了,主要家里以前从未发生过这样的事情,心里害怕才找人协调处理的。并证实,9月22日前,金某没有和任何人打过架,脸上也没有伤。

四、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范某乙的哥哥,妹妹被金某侮辱后,妹婿报警,公安机关将金某抓了起来。之后,金某家所在的仓房村书记叶某、民兵营长、其亲戚刘某乙等人找其和父母许诺:只要其妹妹到派出所翻案,就补偿4万元,并公开道歉。其觉得承认被人强奸,即使没有成功,也很丢人,金某也要坐牢。如果赔钱、道歉,或许妹妹的心里能平衡些。其就做妹妹的工作。金某放出来后,金家立即反悔,之前那些出面协调的人全都不管了,其觉得对不起妹妹及妹婿,妹妹及妹婿称他们会到金集派出所再去说明情况。

五、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早上,金某妻子段某打其电话称:昨天金某到范某乙家拿货时调戏范某乙,金某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因其是村干部,又和双方都有亲戚关系,段某请其帮忙调解。之后,其找了范某乙的舅公刘某乙(原生产队长),刘某乙又找了范某乙的二姑,和段某本人一起到范某乙家。经了解,事发当天,金某对范某乙动手动脚的,但没有强奸成功。后大家做范某乙夫妇工作,让金某夫妻俩来道个歉就算了结,范某乙不同意。后他们找范某乙父母、哥哥做范某乙工作,最后范某乙夫妇同意撤案,但要金某公开道歉,补偿4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其予以承诺。当日下午,范某乙到金集派出所要求对强奸案撤案。撤案后,金某家认为赔礼道歉和补偿4万元只能二选一,范某乙不同意二选一,两家的分歧导致没法履行之前的承诺。

六、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集镇仓房村民兵营长。2014年9月23日上午,其和村书记叶某准备出门有事,叶某途中接了个电话,后叶某讲金某到范某乙家拿货,金某对范某乙动手动脚,让其和他一起做范某乙的工作,后来在金集派出所门口碰到刘某乙,他们几个人就到范某乙家做范某乙的工作,工作没能做好。午饭后,其和叶某、刘某乙找到范某乙的哥哥、父母,再次来到范某乙家做范某乙工作,经反复做工作,范某乙哥哥表示赔偿5万元可以劝范某乙撤案。下午4点多,叶某打电话让其开车接他们到金集派出所,接他们时才知道最后谈好的赔偿金是4万元。到派出所后,范某乙重新做了笔录,称之前的谈话讲的是假话,一会儿,金某就被放了出来。

七、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包工头,带着天长老家的人在扬州市沙头敬老院承包一个小工程。其从天长带过来做工的有张某甲、李某、卜某、张信领、于利强等人。2014年9月22日晚,其和张信民、李某、卜某四个人一起喝酒,期间,卜某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后卜某讲:老婆哭的嘛嘛的,要回家看看。卜某还请李某骑摩托车送他到东站,然后打的回家,并向其借了300元,什么东西都没收拾就走了。

八、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扬州沙头敬老院附近的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9月22日晚,其和张某、张某甲、卜某四个人在工地宿舍吃饭喝酒。19时许,卜某出去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卜某脸色不太好,并讲他要回家,老婆在电话里哭的很厉害。卜某让其骑摩托车送他到东站,还向张某借了300元,什么东西都没收拾就走了。其将卜某送到东站后,看到他在那儿发愣,就帮他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天长。

九、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情况。

十、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范某乙系左大腿上段前内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金某系左面部及右上腹部皮肤擦伤,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十一、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金集派出所于2014年9月22日22时47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金集仓房村有人强奸未遂。接警后,民警从110查询到报警人电话后,便与报警人卜某联系,确认其位置后,金集派出所民警樊举盛、刘虎、辅警陈澄于23时许赶至现场处置。

现场位于天长市金集镇仓房村太平队金某家,到现场后,民警发现金某家堂屋门被砸坏,金某上身遭到他人的殴打。处警民警现场询问有关情况,报警人卜某称:开玩具厂的老板金某今天晚上以送货为由,到其家中强奸其妻子,遭到她的剧烈反抗后未遂。现其夫妇二人到金某家讨说法,其砸坏了金某家的门,并对金某的上身用钥匙链殴打。处警人员将范某乙夫妇及嫌疑人金某带至金集派出所接受询问。

9月23日下午,被害人范某乙再次来到金集派出所,侦查人员继续向其了解情况时,被害人范某乙向侦查人员推翻了其先前在派出所的陈述,称其系因对金某不满而向他实施的惩罚行为。询问结束后,民警让嫌疑人金某回家,等候调查结果。

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害人范某乙夫妇再次来到金集派出所,范某乙称其23日是在自己亲属、金某亲属、村干部等人做工作后,才到派出所推翻先前的陈述,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金某。

十二、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亲友与被害人范某乙亲友达成5万元的赔偿协议(名誉损失费),由范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书由被告人金某亲友制作,范某乙对协议部分内容不认可,提出如果被告人金某承认实施了强奸行为,她才会谅解,协议书由卜某代为范某乙签字。

十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金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卜某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的报案而案发。9月24日天长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金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十四、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一家玩具厂,井亭村的范某乙在自家为其加工玩具,其平时到她家送货拿货。2014年9月21日上午,其送了240个货的原料,让她最迟要在22日上午完成。22日6时许,范某乙打其两次电话,其没有接到电话,其以为交给她做的玩具做好了,又带了240个货的原料去她家,顺便拖回成品。到她家后发现玩具没有做好,其有点生气,还骂了她几句,范某乙讲“不急不急,下午一点左右就能做好”,其一气之下将货扔在她家门口就走了。18时许,其到她家拿货后就回家了。21时许,范某乙丈夫打其电话,并骂其,其说:“我今天晚上就去你家拖个货,什么事也没干,有事明天再说”。不一会范某乙丈夫电话又打过来了,让其滚出来,其方知他们已经到其家门口。下楼时发现大门被他们弄开了,其背部还被范某乙丈夫用一根铁链子抽了几下,其没有还手。范某乙丈夫当场打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遭到被害人强某反抗而未能得逞,属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拥军

审判员徐美琴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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