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004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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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5日15时许,在新沂市郝某某家卧室内,被告人苗某1欲趁郝某某醉酒之际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因郝某某反抗、打电话求救未遂。
2、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1酒后强行进入新沂市郝某某家中,后在郝某某家卧室内,被告人苗某1采取搂、压、按及殴打的手段,强行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苗某1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苗某1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范香莲、杨学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苗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1到案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及被害人及时提取相关生物检材,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苗某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的2起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1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苗某1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婧
人民陪审员于如娟
人民陪审员曹桂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