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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68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2   阅读:

审理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汪刑初字第1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因与秦某某微信聊天而心生气愤,当日19时许闯入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秦某某家中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嗣后,见秦某某衣着暴露,不顾秦某某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采取强迫手段,对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强迫与秦某某发生性关系,秦某某当时没有反抗,是自愿的。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高某甲既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也没有使用其他手段,使秦某某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因此,高某甲不构成强奸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因与秦某某微信聊天而心生气愤,当日19时许,闯入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秦某某家中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嗣后,高某甲将秦某某按倒在炕上,不顾秦某某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汪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到汪清县公安局东振派出所报案后,双方在东振派出所门前争吵,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高某甲、周某某带到派出所盘问,高某甲拒不承认强奸秦某某的事实,民警遂将其带到公安局讯问室讯问。

2、《户籍信息》,证明高某甲系成年人。

3、汪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汪清县公安局于2015面6月19日扣押一张白色带有精液的卫生纸,持有人是秦某某。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甲与秦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微信聊天时两人发生不快。

5、现场平面图、方位图、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高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357号《鉴定文书》,证明秦某某阴道擦拭物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与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高某甲给周某某看了高某甲与秦某某微信聊天对骂的记录,之后高某甲让周某某去卓某某家(秦某某男朋友)找秦某某,到了之后周某某借口给秦某某送东西敲门,秦某某开门后看见高某甲在场就不让进屋,高某甲推门而入,秦某某要求二人离开,高某甲则脱鞋上炕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手推了秦某某胸部两下,将秦某某推倒在炕上,之后,高某甲在炕上抽了根烟,抽完后让周某某把烟头扔到院子里,周某某扔完烟头回到屋里背对着高某甲坐在炕台边,高某甲让把里屋的灯关了,周某某关掉灯后仍坐在炕台边等高某甲,过了大概一分钟听见秦某某喊“不要、起来、滚蛋”,她大概喊了两分钟,周某某没有管他们到院里看大门,过了一会儿,周某某进屋叫高某甲走,两人离开,临走时高某甲告诉秦某某把门插上。离开卓某某家后,高某甲跟周某某说“我把卓某某的对象给强奸了,你别跟别人说”。没过多久,卓某某打电话问高某甲、周某某有没有强奸他对象,周某某与高某甲就串通好说没有去过他家,谎称只是打了秦某某几下。

8、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卓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凌乱,秦某某手拿刮眉刀在角落里哭泣,通过询问得知,高某甲拽开门和周某某进屋后,高某甲让周某某关灯后把秦某某强奸。之后,卓某某找到高某甲、周某某、高某甲父母对质,后到东振派出所报案。

9、证人魏某某(卓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21时27分许,卓某某打电话告诉她,秦某某被高某甲强奸了,之后,魏某某和卓柏利来到卓某某家,当时高某甲和其父亲、卓某某、秦某某、还有与高某甲一起的男子在场,秦某某说当晚被高某甲强奸,高某甲否认强奸,只是打过秦某某身体两拳。之后,卓某某拿出卫生纸并说那是高某甲的精液,高某甲不承认,这些人一起到了东振派出所。

10、证人高某乙(高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21时20分许,高某乙、程某某、高某甲、周某某到了卓某某家后,卓某某说其女朋友被高某甲强奸了,并拿出卫生纸,说是证据。高某乙问高某甲是否强奸,高某甲否认强奸,称因为秦某某在微信上骂了自己,自己打过秦某某身体两拳。

11、证人程某某(高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21时许,卓某某将程某某、高某乙、高某甲、周某某、卓某某父母叫到他家,说秦某某被高某甲“碰了”,高某甲没有承认,之后,高某甲父母、卓某某父母将高某甲、周某某送到东振派出所。

1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秦某某与高某甲发微信聊天,双方发生拌嘴。19时40分许,高某甲与周某某到了秦某某家,周某某借口说给卓某某送东西,让秦某某开门,秦某某开门后看见高某甲,就要关门,高某甲挤进来闯到屋里,秦某某回到里屋坐在炕上,高某甲也坐到炕上,周某某在厨房站着,秦某某当时穿着睡裙。高某甲吸了根烟,和秦某某因微信的事儿发生争吵,之后让周某某出去关了里屋的灯,之后,高某甲将秦某某的双手压在身下,秦某某奋力挣扎,并喊“你把我手放开,我手疼”,让周某某帮忙,但周某某没有动,之后高某甲将秦某某摁在身下,亲秦某某的嘴和脸,秦某某咬了高某甲的舌头一下,高某甲伸手摸秦某某的下体,秦某某一直在挣扎,高某甲扒掉秦某某的内裤,将生殖器插进秦某某的阴道里抽动,秦某某挣扎着让高某甲放开,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周某某进屋跟高某甲说“到点了”,高某甲在秦某某的阴道里射精后,跟秦某某说这事就这么算了,秦某某用卫生纸擦完下体,高某甲又进屋让秦某某关好门,然后与周某某离开。

1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高某甲与秦某某微信聊天时发生拌嘴,高某甲晚上要“作”秦某某。19时40分许,高某甲和周某某来到秦某某家,周某某借口说给卓某某送东西让秦某某开门,秦某某开门后看见高某甲,就要关门,高某甲挤进去闯进屋里,秦某某上炕,高某甲也上炕,周某某在厨房站着,秦某某和高某甲因为上午微信的事儿发生争吵,高某甲将秦某某推倒在炕上,秦某某挠了高某甲的胳膊。高某甲吸了一根烟后又和秦某某争吵,高某甲让周某某出去扔烟头,并让周某某关上厨房灯,周某某关灯后,高某甲将秦某某压在身下,并让周某某出去,秦某某奋力反抗,还喊周某某帮忙,但周某某没有动。高某甲亲了秦某某的嘴和脸,秦某某咬了高某甲的舌头一下,高某甲扒掉秦某某的内裤,掰开秦某某的大腿,将生殖器插进秦某某的阴道,秦某某一直在反抗并喊“不要”,过了大约十分钟,周某某进屋跟高某甲说到点了,该去办事了。之后,高某甲在秦某某阴道射精,并说这事儿就这么算了,秦某某骂高某甲滚,之后高某甲离开,秦某某用卫生纸擦了下体,高某甲又进屋让秦某某把门关好,他和周某某离开。离开秦某某家后,高某甲告诉周某某自己把秦某某强奸了。

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是自愿与高某甲发生性关系,高某甲没有强奸秦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某否认自愿与高某甲发生性关系,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强行与秦某某发生性关系,证人周某某证实高某甲与秦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称“我把卓某某对象强奸了”,而在庭审中对周某某的证言中的这一内容高某甲并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秦某某并非自愿与高某甲发生性关系,因此,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采取强迫的手段,与秦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崔君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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