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刑初字第1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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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0时许,在开平区越河镇朱庄子村“某练歌房”,被告人衣某将被害人康某某(女,32岁)拉拽到练歌房旁边东屋内,将康某某按倒在炕上,强行与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0时许,在开平区越河镇朱庄子村“某练歌房”,被告人衣某将被害人康某某(女,32岁)拉拽到练歌房旁边东屋内,将康某某按倒在炕上,强行与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衣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涛、朱某海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5)3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衣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立佐
审判员王新蕊
审判员刘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