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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36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尖刑初字第2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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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1涉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1及其辩护人冯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解某1通过微信和被害人严某联系后,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营村被害人严某的暂住处,被告人解某1强行与被害人严某发生性关系。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解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某1辩称其不构成强奸,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没有向被告人解某1借到钱的情况下反悔双方的性行为,且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解某1通过微信和被害人严某联系后,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营村被害人严某的暂住处,强行与被害人严某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1于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严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8时许,解某1微信联系其称要到其家中,解某1到其家中后不顾其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要用手机报警时解某1将手机抢下,后解某1称给其2万元钱了事一直没给钱的事实。

2、被告人解某1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4月20日早上,严某微信联系其,后其到严某家与严某发生性关系,严某没有反抗。发生完性关系后,严某删除其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用手打了其一巴掌、踢其一脚称要报警,其将严某手机夺下后离开。后其答应给严某2万元补偿但没给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其亲戚严某打电话称找到欺负她的人需要其帮忙控制该男子,其叫两名工友到严某家后看到有名男子在家中,后其找到警察报警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严某辨认出解某1即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严某家中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床单、内裤,并制作现场平面图以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解某1处接受三星手机一部;从严某处接受卫生纸一团,并对严某手机中与解某1聊天记录予以拍照取证的事实。

7、法医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严某案发后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并被依法提取阴道分泌物的事实。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现场床单布片”上均检出人精斑,经DNA检验分析,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此检材为解某1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从送检的“阴道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从送检的“严某的内裤”上检出人精斑,经DNA检验分析,获得混合STR分型,在12个位点包含严某的STR分型,在16个位点包含解某1的STR分型;从送检的“现场卫生纸”上检出人精斑,经DNA检验分析,获得混合STR分型,在6个位点包含严某的STR分型,在16个位点包含解某1的STR分型的事实。

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1于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解某1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解某1的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多次前往太原市公安局网警支队技术部门处理,无法恢复微信数据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解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严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即报警,且数次陈述均稳定一致,内容真实有效,并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构成强奸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解某1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张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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