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泰兴刑初字第6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合 议 庭 : 胡云慧沈洪涛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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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在兴化市昌荣镇港周村西侧宁靖高速高架桥东边的南北小路上,被告人戎某以言语恐吓的方式,胁迫出租车司机徐某与其在该出租车内发生性关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戎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柏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戎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言语恐吓被害人,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有罪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戎某从盐城车站租乘被害人徐某的私家车到盐城滩涂巷并索要了电话号码。同日下午3、4点钟,被告人戎某又租乘被害人徐某的车辆先后至兴化市张郭镇、东台市和扬州市,7月2日凌晨3时许,车辆从扬州返回至兴化市昌荣镇港周村西侧宁靖高速高架桥东边的南北小路时,被告人戎某以言语恐吓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徐某停车,并在车后座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2点多钟,其从盐城车站乘坐被害人徐某的黑车到盐城滩涂巷并要了对方的电话号码,同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又租乘被害人徐某的车辆先后至兴化市张郭镇、东台市和扬州市,又从扬州市返回兴化市,并指引车辆开至兴化市昌荣镇港周村西侧宁靖高速高架桥东边的南北小路,之后让被害人徐某停车,并跟徐某说其老婆被盐城人敲诈的,要报复盐城人,徐某哭着打电话给老公说在兴化走不掉了,自己接过电话,让徐某老公去找敲诈自己老婆的盐城车辆。挂了电话后,徐某又打电话给一个女性朋友,自己也叫这个女的去找盐城的车子,之后徐某又打电话给一个男性朋友,让男性朋友去接他老公,自己接过电话也说了自己老婆的事情。打过电话自己本来想着直接溜掉不给车费,但是想到老婆的事情比较生气,想报复盐城人,就产生了和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当时知道徐某被吓住了,其让徐某关掉车灯,在车后座和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嘴里发出哼哼的哭声,肯定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车上一块毛巾被自己擦过身体就扔在路边,并要徐某用矿泉水洗了下身,准备下车时又让徐某把她擦过身体的衣服扔掉,之后徐某自己开车回家,自己向南走回家。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2点多钟,开私家车载带过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并给对方留了电话号码,下午3点多钟,接到对方的电话载带该男子先后到了兴化市张郭镇、东台市和扬州市,路上一直是按照男子的指示开的车,后从扬州市返回兴化市,在兴化新丰转盘向北开了十分钟左右的一个涵洞附近,该男子让其将车停下,说自己老婆的车被盐城人扣了并扒光衣服,其就是来报复盐城人的,还让其老公去找车子,自己打电话给老公,还有卞某、柏某、柏某的老婆,车上男子也把电话拿去和对方通话的。车上男子让其将车上所有灯关闭,坐在车后排,其不肯,联想到法制栏目中的情境怕他在后面掐其脖子就非常害怕,该男子又说要砸其车子,并将车钥匙扔河里,在车上要其做他的情人,自己表示下次做他的情人,该男子即威胁说当心改变主意,自己怕把他逼急了,只好坐到车后排,一直在哭,该男子在后座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男子下车后,自己打电话给卞某说被强奸了,男子把擦过身体的毛巾和衣服扔掉了,自己要回头把衣服捡回来。之后在兴化大垛高速口遇到家人、朋友,自己看见老公就抱着哭,说被强奸了,老公拿其手机打110报警,之后民警又带自己回现场找到扔掉的毛巾。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一点多钟,卞某打电话告诉他徐某被兴化的一个男子软禁了,其开车带卞某、王某和柏某在北安丰高速口等了两个小时左右,期间,卞某与人多次通话,之后柏某把车子开到兴化大垛高速口接徐某,徐某的车已经停在那里等了,卞某他们就下车,自己仍呆在车上,他们一起商量了一会,就报警了,时间已经是早晨四、五点钟了。
(2)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接到徐某送客的男子电话,男子表示两个盐城开车的人拿走其老婆的钱还把其老婆的衣服扒得光光的,其要报复盐城人,并让自己去找盐城人的车子,并表示不会伤害徐某,马上送徐某到盐城,自己和王某、卞某、马某一起到兴化去接徐某,后感觉徐某出事了,王某告诉说徐某被强奸,后报警。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老婆徐某平常用私家车载客做生意,2015年7月1日至2日凌晨带客人到东台市,之后又到扬州市,因担心老婆安全,期间多次与徐某进行短信、电话联系,到了7月2日凌晨1点48分,接到老婆的电话,电话里老婆带着哭腔,声音不大对,也没有说话,车上的男子说两个盐城开车的人拿走其老婆的钱还把老婆的衣服扒得光光的,男子要报复盐城人,并让自己去找盐城人的车子,之后自己跟老婆的闺蜜卞某两个人到盐城的滩涂巷去找车子,没有找到就打电话给徐某,是男子接的电话,男子表示不会伤害其老婆并说四点半就能见到徐某,自己和卞某以及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开车到了北安丰,卞某打电话给徐某,男子称去盐城市高速口接徐某,之后等了半个多小时,卞某打电话给徐某,徐某表示男子已经不在车上并在哭,快到四点的时候在兴化市高速口接到徐某,徐某说自己被侵害了,因为旁边有人,她不好意思说自己被强奸了,之后把车子停在兴东车站报警。
(4)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朋友王某的老婆徐某打电话让其去接王某,自己曾和徐某车上的男子通了电话,也听王某说过男子因老婆被盐城司机欺负,他要报复盐城人,之后自己和王某一起去滩涂巷找盐城的车子,没有找到,之后又和柏某在新四军纪念馆会合,又乘坐柏某的车子往兴化开,半路上打徐某的手机,徐某光是哭,自己就让她去北安丰,在北安丰出口没有发现徐某的车子,王某和徐某通电话的过程中,男子和自己通了话说在北安丰等徐某,时间不长,自己又接到徐某的电话,徐某在电话里说自己被强奸了,男子已经下车,擦过身体的衣服和毛巾也被男子扔掉了,自己叫徐某用导航将车开到兴化高速出口,大约夜里四点多钟,在兴化高速口遇到徐某,徐某说自己被男子强奸的,外衣被其捡回来了,然后报警的情况。
(5)公安机关与被告人前妻刘兔年的通话记录,证实刘兔年之前并没有在车上被盐城人敲诈和非礼,其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戎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监控网数据汇聚管理平台上下载的照片截图,证实2015年7月2日接报案件后,民警辨认出监控拍摄的照片截图中的男子为戎某,并于当日中午在陶庄镇双龙浴室内将被告人戎某抓获归案。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5]582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公路东侧毛巾、汽车后座衣服上检出精斑,与戎某血痕具有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为5.06×1016。送检的戎某内裤、戎某阴茎擦拭物上检出和戎某血痕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为5.06×1016。送检的徐某内裤、徐某阴道擦拭物、汽车后座衣服上检出与徐某血痕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为1.55×1020。送检的驾驶座后侧座位上美之源果汁瓶、现场公路东侧毛巾、徐某阴道擦拭物检出混合基因型,在检出的基因座的包含徐某血痕和戎某血痕对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不排除为徐某和戎某所留。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戎某。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日15时至15时16分,兴化市公安局大垛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戎某龟头、冠状沟及包皮擦拭物、所穿平角内裤、手指末端血样、对被害人徐某的手指末端血样、所穿内裤及阴道分泌物、手机通讯记录和短信记录分别进行了提取、封存和拍照提取。
(3)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9时50分至10时30分,兴化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对兴化市昌荣镇港周村宁靖高速高架桥面下西侧公路乡村公路及徐某汽车进行勘查,并实物提取了美汁源果汁瓶2个,黄色外衣1件,蓝色毛巾1条、矿泉水瓶1个。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靖江市公安局靖公(八)行决字[2011]第6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昌)决字[2011]第068号、化公(田)行罚决字[2013]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泰劳教委决字[2011]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方法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言语恐吓,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及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并不认识,案发时间又在深夜且地点偏僻,被告人有关要报复盐城人等恐吓言语,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对此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间就被害人徐某被强奸的时间、地点、细节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次,被告人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洪涛
审判员胡云慧
人民陪审员肖洪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