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嘉秀刑初字第6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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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7日深夜,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玛尔登宾馆8406号房间内,强行摸其胸部、用手指抠其阴道,并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方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郭某某反抗等原因,被告人张某1自行放弃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逃离现场。经检查,被害人郭某某左面部、大腿、胸、背等多处受伤,其中左眼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宾客入住登记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慧松、张玉林、时丽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1能自愿认罪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侃
人民陪审员俞家乐
人民陪审员蒋汉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