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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89号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一垃圾场附近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抢走王某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lingwinV168手机一部,后又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又将王某带至其租房处,先后两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将王某放走时李某将手机还给王某。

2、2015年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物价局胡同口发现被害人张某,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抢走张某价值人民币1224元的白色OPPO牌X909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

3、2015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金鼎香火锅饭店门口以语言相威胁,抢走高某价值人民币2541元的三星牌N9006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欲强行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因高某谎称自己有××,李某未与高某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第一起犯罪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既遂;第二起构成抢劫罪既遂;第三起构成抢劫罪既遂、强奸罪中止。公诉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多次抢劫,并有强奸罪的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对第一起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抢劫王某10余元人民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两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并以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一垃圾场附近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遂上前用手勒住王某脖子并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对王某进行威胁,抢走王某人民币10余元及lingwinV68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又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将生殖器插入王某肛门中。之后又将王某带至其女友的租房处,先后两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将王某带出该租房处并将手机还给王某,将王某放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王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物价局胡同口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遂上前用手勒住张某脖子并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顶住其腰部进行威胁,将其带至一胡同内,抢走张某白色OPPO牌X909型手机一部、人民币约200元。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张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

3、2015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金鼎香火锅饭店门口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高某,被告人李某遂上前搂住高某并用语言相威胁,将其带至金鼎香火锅饭店西侧的胡同内,抢走高某三星牌NOTE3型N9006版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欲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摸高某的胸部和阴部。因高某谎称自己有××,李某未与高某发生性关系。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高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41元。

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劫、强奸的详细经过及被抢物品情况。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5年1月11日晚对其进行强奸并抢走其随身财物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证实。

2、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抢劫、强奸过程及抢劫物品情况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某辨认的抢劫、强奸现场照片及录像予以印证。

3、提取笔录记载,分别提取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指血各一份;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被害人王某报案后,当日夜间带其到三河市人民医院提取阴道拭子一份。

4、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王某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李某所留。

5、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王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针对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4日18时左右,在三河市物价局胡同内,被一男子抢走一部白色OPPO牌X909型手机及人民币约200元;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在三河市金鼎香火锅饭店西侧胡同内,被一男子抢走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该男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谎称有××,男子未与其发生性关系。

2、被告人李某亦供述了上述作案经过,其供述的经过与被害人张某、高某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并有其指认的作案地点照片予以印证。

3、提取笔录记载,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李某的指引,来到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东华联超市南侧路,在路北侧的一处墙上发现一块砖头,拿开砖头发现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手机,经李某指认,该白色手机就是2015年1月14日晚其抢劫的手机。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予以印证。

4、扣押清单记载,自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指甲刀一把、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

5、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张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高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41元。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张某、高某分别报案。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经调查发现三河市杨庄镇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16日,将正在三河市恒硕网吧上网的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李某对其在三河市泃阳镇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将查扣的两部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高某。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于2014年9月6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张某、高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欲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数罪并罚。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抢劫王某人民币10余元的意见,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抢劫物品情况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被抢物品情况一致,其当庭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欲强奸高某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可依法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抢劫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高某,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儒莲

审判员李莹

人民陪审员孙振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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