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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03刑初3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003刑初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4-26

审理经过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建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岳某2、刘某3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清、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刘金龙、被告人岳某2及其辩护人曾青梅、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贾云杰、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岳某2、刘某3等人自2016年12月份以来利用互联网建立昵称“理事-激情永不变”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省内外两百余人以微信群内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抽水的形式从中渔利。该团伙组织结构明确,其中被告人王某1为该网络赌场老板,被告人岳某2、刘某3、秦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把锅手”,负责利用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资金收支结算,“把锅手”们在每天交班时会把抽得的水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1,被告人王某1会视赌场收益情况分给“把锅手”每人每天一千元左右的报酬。经对王某1支付宝及其绑定银行卡交易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王某1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共非法获利257.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岳某2、刘某3等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抽头渔利257.3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1系主犯,被告人岳某2、刘某3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人数和资金有异议。辩称人数没有那么多,只有二三十个人,每个人都用2-5个微信号,资金每天只有几千元,大多数是赌资,还有被告人自己的钱和朋友之间拆借的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非法获利257.3万元有异议,明显过高,该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包含剩余赌资和当天抽水盈利;组织微信群的群主每天发放红包等基础款项应当从获利金额中扣除;被告人使用浦发银行卡期间并非将该卡专门用于赌博款转账,卡中包含了其他合法资金。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其利用微信群赌博,较一般的开设赌场社会危害性更小;其当庭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其累计退还了63万多元。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该犯罪与暴力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小,文化程度低,经过教诲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综上,请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作为把锅手之一,仅对其单独操盘期间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自2016年12月以来利用互联网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在微信群内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抽水的形式从中渔利。被告人王某1雇佣被告人岳某2、刘某3、秦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把锅手”,负责在微信群内抽水、记账、利用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赌资收支结算,“把锅手”们在每天交班时会把抽得的“水钱”(即盈利)及未退的赌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视赌场收益情况支付“把锅手”每人每天一千元左右的报酬。经对被告人王某1支付宝及其绑定银行卡交易信息进行查询,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岳某2、刘某3、秦某共向被告人王某1控制的户名为李某1的浦发银行卡中转账309.593万元,后该卡通过POS机消费的涉案赌资及非法获利共计236.82万元。

被告人王某1家属将部分违法所得249993元退至许昌市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经匿名报案,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对王某1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立案侦查。

2、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7年过完年后,我建了个微信赌博群,名字叫“理事-激情永不变”,组织人在群里利用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了。当时就是让岳某2、刘某3、秦某他们当的把锅手。一天分成两班,一班上午9点到下午6点,另一班下午6点都次日凌晨没人玩了,两班两个把锅手每人一天都是1000块钱,有时候挣得多了我会多给额外发个百十块钱的红包。获利一般是在每班换班的时候,把锅手会把水钱连同玩家没有退锅的钱一起通过微信或是支付宝转给我,我把玩家的该退的钱退了,然后再给玩家发发福利,剩下的钱我们分了,多了我能落个两三千块钱,少的时候还赔钱,总体上就不怎么赚钱。郑州市经三名筑小区的房子我不清楚,是他们三个自己掏钱租的吧。新密市公安局处理我之后我就没有再干了。

5、被告人岳某2的供述:我是微信群里赌博的“把锅手”之一,主要负责在赌博微信群里负责“抽水”、记账和收发赌资等工作。2016年12月下旬群主“在路上”(就是赌博微信群里的总负责人王某1)开始让我在“理事-激情永不变”群里担任“把锅手”,还给我们几个操盘手租了郑州市经三名筑小区的房子,还送了一部手机用于进行“把锅手”的工作。和我一起当“把锅手”的还有刘某3和秦某。我们在微信群里是用推饼的方式赌博的,首先由群主讲一下规矩,然后参与赌博的人员在开始押注之前,先把钱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的方式转账给“把锅手”,这叫上分,由“把锅手”先把这些钱保管,随后由群里面的“发包手”发微信红包,每一局结束后,“把锅手”根据所有参与赌博的人的输赢情况,分别计算他们的钱,再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给赢钱的那些人转账他们通过赌博赢的钱,但通常不会一把一给他们打钱,而是“把锅手”给他们记着分,只有不想玩的玩家才会把钱退给他们,也就是下分,如果庄家赢了,“把锅手”从庄家赢得钱里抽取5%,每天赌局结束后,“把锅手”再把当天抽取的赌资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群主“在路上”。如果庄家赢了,我们会从庄家赢的赌资中抽取5%,如果是其他的三个门赢了,我们不抽钱。我最开始跟着王某1干的时候都是用微信进行转账的,王某1找人给我们办手机卡,银行卡,我们拿到手机卡后就用这些手机卡注册微信号码,然后再绑定上事先办好的银行卡,如果微信号码被封了,我们偶尔也用支付宝,当时群里人也少,资金往来少,用支付宝也很少,2017年3、4月份开始,我们开始频繁使用支付宝转账,微信就很少用了。我们用于赌博的微信群一般都有180个左右的参赌人员。

6、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岳某2一致。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岳某2对王某1、刘某3、秦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某3对王某1、岳某2、秦某进行了辨认;证人李某2对辨认出赌博群的老板就是王某1;证人原某辨认出王某1就是租房的人;证人李某1辨认出王某1就是张某2的男朋友“飞哥”;同案犯秦某对王某1、岳某2、刘某3进行了辨认。

8、证人张某1、李某2证言,证明“理事群-激情永不变”是一个赌博群,以及群内赌博、抽水的方式,另证明该群老板是王某1。证人张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记录群内两个小时的赌博过程的截屏。

9、证人王某1(王某1之弟)证言,证明王某1通过建立微信群的形式开设赌场被新密市公安局拘留过,王某1用李某3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台POS机,王某1将其用于收取赌博资金的银行卡(李某1)交给了王某1,让王某1利用POS机将其赌博盈利刷出,然后大部分转到王某1的卡上,还有部分转到王某1女朋友张某3和王某1前妻王某2的卡上,张某3的卡也是王某1在用,王某1利用POS机共帮王某1转移赃款100多万元。

10、证人原某证言、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郑州市经三名筑小区的房子是其姐姐的,租给了一个叫王某1的人,签合同的叫岳某2,签合同的时候来了三男一女,王某1是老板,租这套房子是给他三个员工住的。

1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过一张浦发银行卡,这张卡办出来之后就给张某2用了,后来才知道是张某2的男朋友飞哥是一个网络赌场的老板,这张卡是他的网络赌场在用。

12、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电)字[2017]18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对三名被告人的手机中的通讯录、短信息、支付宝软件信息及微信信息进行了恢复。

13、微信赌博案件2017年5月22日情况汇总、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开设的网络赌场单日的赌博情况及把锅手岳某2、刘某3向王某1转账的情况。

14、王某1赌场资金流向说明、李某1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过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所办理的POS机消费明细、李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孟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非法获利的资金金额及流向。

15、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曾于2017年3月21日因利用微信群组织赌博,并从中渔利被新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刑事拘留。

16、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3、岳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

1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曾给王某1的微信赌博群内当过把锅手,现在的把锅手是岳某2、刘某3、秦某。2016年10月开始,王某1就开始利用微信开设赌场了。

18、同案犯秦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3、岳某2的供述一致。

19、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物品被扣押。

20、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在王某1的授意下,先后办理三台POS机帮助王某1转款,先后使用李某1的浦发银行卡刷出二百多万后,按照王某1的指令转账给王某1、张某3和王某2三人。

2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王某2实际控制的其母亲佘某尾号0485号中国银行卡里面的钱全是王某1给其的,这钱都是王某1赌博挣来的,之后这钱其又转到其办理的平安付科技服务公司账号里了。

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2持有的后四位为“0485”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及对应平安付账户内资金634962.74元。

23、结算票据二张,证明“0485”卡绑定的平安付账户内的249993元已上缴到许昌市公安局财务专用账号内。

24、王某1涉案资金后续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李某3将李某1银行卡刷POS机套现后,将148.6万元转给王某1,王某1又转给王某2106.65万元,王某2又将该款中的33.65万元转给王某1,之后将余款中的71.49万元转入其母亲佘某后四位为“0485”的中国银行卡中。因此公安机关扣押的后四位为“0485”的中国银行卡中的资金全部是犯罪所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被告人岳某2、刘某3明知被告人王某1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担任把锅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2、刘某3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1每天发放红包等基础款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指控的钱数系被告人王某1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李某1的浦发银行卡经POS机消费(套现)的金额,是被告人王某1实际控制的赌资及非法获利的金额,并不包含其在群内发放红包的金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3的涉案金额应当以其单独操盘期间的数额计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1、岳某2、刘某3系共同犯罪虽分工不同,但均应对全案犯罪事实负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2、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三部手机(被告人王某1持有的型号为EVA-AL00的金色华为手机,手机串号IMEI1:864361032362007,IMEI2:864361032412224;被告人刘某3持有的苹果6PLUS手机,手机串号IMEI:355388070537568;被告人岳某2持有的苹果6PLUS手机,手机串号IMEI:353278073576196)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非法所得634962.74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249993元暂存于许昌市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常青

审判员李璐

人民陪审员葛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会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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