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124刑初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4-11
法 官: 杨蓉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杜得林、被告人程某2及其辩护人陈翔、被告人陈某3、被告人汤某4及其辩护人何胜平、被告人赵某5及其辩护人黄秀英、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董红星、何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两河村5组以“推豹子”的形式设置赌博场所供人赌博,并雇用张某某、陈某某等7人为参赌人员发牌、望风。2017年6月15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挡获六名被告人及张某某、陈某某等7人与唐某某等5名参赌人员,查获抽头渔利人民币11000元、赌资人民币35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被告人高某1、程某2、汤某4、赵某5、张某6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上述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没有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陈某3、汤某4、赵某5、张某6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1、程某2、汤某4、赵某5、张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汤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对现场查获并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赌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蓉
人民陪审员文再春
人民陪审员王昌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