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282刑初1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3-28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1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隋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镇某某村青岛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内设立赌场抽成渔利,被告人隋某某负责结算、提成赌资。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隋某某在该合作社内组织荆某某、乔某某等30余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52550元。
被告人王某、隋某某于2017年9月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人乔某1、程某、王某1、王某2、乔某2、乔某3、韩某、孙某等30余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赌资的下落;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隋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毅
人民陪审员刘显春
人民陪审员范广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