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124刑初1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3-19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底,被告人金龙与黄大先(已判)经商量后,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喜安村丰收巷XX号附XX号黄大先的茶铺内,摆设两台共计14座的赌博机供人赌博。
2018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金龙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新民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龙提供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金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金龙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龙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金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龙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