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1021刑初1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3-07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专、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专及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榴敏、被告人徐红及其辩护人王丹萍、被告人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五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专将一台赌博机摆放在本市芦浦镇小塘村工业区被告人李宗云开设的“故乡缘”饭店内,并约定赌博机获利对半分成,摆放期间,共获利达8000元,被告人陈专、李宗云各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李宗云到案后退赃3000元。
2、2016年4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专将一台赌博机摆放在本市芦浦镇道头村被告人谭漫香开设的荆楚人家小炒店内,期间共获利达7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500元。在该店内查获的一台“金某”牌电子游戏机经鉴定有赌博功能。
3、2016年8、9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专将一台赌博机摆放在本市楚门镇消防队后面被告人蔡明智开设的湖北家常菜饭店内,期间共获利6000元,被告人陈专、蔡明智各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蔡明智到案后退赃3000元。
4、2016年5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专将一台赌博机摆放在本市芦浦镇小沙村被告人徐红开设的顺丰超市里,期间共获利16000多元,被告人陈专分得赃款8000多元,被告人徐红分得赃款8000元及收取的电费1200元。被告人徐红到案后退赃9200元。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陈专在本市楚门镇水谷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相继在玉环市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至新城派出所。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红在本市芦浦镇小沙村顺丰超市内被依法传唤至新城派出所。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专分别伙同被告人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陈专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37000余元,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漫香、李宗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专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金额未达37000元,其个人总共获利金额仅七八千元,其中第一场次个人获利一千元左右,第二场次个人获利二千元左右,第三场次个人获利七八百元左右,第四场次获利五千元左右,未与徐红对半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专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不稳定,不能仅凭同案犯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的供述来认定犯罪金额。
被告人徐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红当庭认罪,且全额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均全额退出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专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供述其在多地摆放赌博机,基本上跟那些店老板都是五五分账的。(1)、2016年8、9月份开始其在玉环市后面的湖北家常菜摆放了一台赌博机,总共摆了10个月左右,每月分到300元左右,个人共获利3000元左右。(2)、2016年5月份其在玉环市小塘工业区的故乡缘饭店摆放赌博机,一直摆到2017年5月份,前4个月每月能分到1000元左右,后来生意不好,每个月能分到300元左右,个人共分到6400元左右。(3)、2016年5月份在玉环市芦浦镇小沙村的顺丰超市摆放了一台赌博机,起先生意不好,开店的老板说要电费,给了他们4、5个月的电费,每个月是300元电费,后来生意好起来,双方对半分,一开始4、5个月该台赌博机赚的钱基本上都给小店老板付电费了,后来每个月基本能分到1000元左右,个人共获利11000元左右。(4)、2016年4、5月份在玉环市芦浦镇道头村荆楚人家饭店摆放了一台赌博机,摆了2个月,机子老是坏,2个月就分到500元左右,2017年3月份重新在这个饭店摆放赌博机,一个月能赚500元左右,摆了6个月,个人共获利3500元左右。从2015年至今,个人总共获利3万多元。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徐红,并对上述摆放赌博机地点进行辨认。
2、被告人蔡明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6年8、9月份,陈专在其湖北家常菜店内摆放赌博机,大概摆了10个月左右,双方约定利润均分,其个人共获利3000元左右。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专。
3、被告人李宗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6年中旬到2017年5月期间,陈专在其故乡缘饭店里摆放赌博机,双方约定获利均分,其个人共获利4000元左右。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专。
4、被告人徐红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6年5月份到2017年7月份期间,陈专在其玉环市芦浦镇小沙村顺丰超市摆放了赌博机,约定获利均分,其个人总共获利9200元左右,其中有1200元是电费。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专。
5、被告人谭漫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述自2016年4、5月份起至2017年9月份,陈专在其荆楚人家小炒店内摆放赌博机,其与陈专五五分账,至今其个人共获利3500元左右。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专。
6、证人胡某、高某、王某的证言、罚没款发票。证实被告人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均全额退赃。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陈专处扣押手机一部、记事本二本、赌博机十台,陈专在其记事本中指认了2015、2016年收入中有114500元是其摆老虎机的营利,指认了2017年的收入中102000元是其摆老虎机的营利。在谭漫香处扣押赌博机一台、赌博机内硬币240个。
8、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谭漫香店内摆放的一台“金某”牌电子游戏机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陈专处扣押的“性感宝贝”电子游戏机一台;“超级舞者2代”电子游戏机一台均有赌博功能。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专的前科情况。
10、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关于被告人陈专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及个人获利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专在侦查阶段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有过交代起诉指控的二个场次的犯罪金额及个人获利,与被告人谭漫香、蔡明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外二个起诉指控的场次被告人陈专交代的犯罪金额及个人获利高于被告人李宗云、徐红交代的金额,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已经就低认定,再结合被告人陈专对扣押的记事本上关于摆放赌博机的收入指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陈专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专分别伙同被告人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陈专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37000余元,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谭漫香、李宗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专、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均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专、徐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专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徐红、李宗云、谭漫香、蔡明智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宗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谭漫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蔡明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徐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宗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谭漫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蔡明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涉案物品“金虎”牌电子游戏机一台及该赌博机内扣押的硬币240元、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苏新水
人民陪审员詹淼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