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402刑初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3-05
审理经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圣、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圣、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罗某(绰号“和尚”,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虞圣、汤某某先后在九江市濂溪区虞家河乡集镇菜场旁一空地场子、虞家河乡鲁板村十组一废弃私房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工具,以“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平均每场次有30人左右参赌,每场次按照赢钱金额的5%比例抽水,共抽水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期间,罗某、虞圣合伙经营赌场7天左右,共抽水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虞圣按三成比例分得人民币3000元左右;罗某、虞圣、汤某某三人合伙经营赌场10余天共抽水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虞圣、汤某某各按二成比例均分得人民币7000元左右。
2017年10月30日16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根据线索查处位于濂溪区虞家河乡鲁板村十组一废弃私房内的赌场,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虞圣、汤某某及涉赌人员共13人,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虞圣、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虞圣、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关于量刑:1、被告人虞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两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希望两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虞圣供述、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成、二成比例都是罗某分配,他说几多就是几多。我总共分得了10000元。
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成比例都是罗某他们给的,我总共分得了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查获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人肖某、胡某、张某、单某、刘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虞圣、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圣、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一起开设赌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圣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圣、汤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其二人抽水比例由罗某决定,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且其居住的社区认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能够与邻居和睦相处,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且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虞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虞圣所获赃款10000元、被告人汤某某所获赃款4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赃款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赃款均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宝池
人民陪审员郭直政
人民陪审员王义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