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0124刑初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2-12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某1、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唐磊同李某、蒋某、钟某、邹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文中社区罗某(已判刑)家中开设赌场,供人进行100元起注的“摸牛”赌博,从中抽水获利10万余元。2011年12月10日,贺某、赵某、胡某、鲁某2、周某等人在进行“摸牛”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2011年12月中旬至12月20日,被告人唐磊、唐志勇(另案处理)及张某(已判刑)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振兴南路一民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供人进行100元至300元起注的“摸牛”赌博,从中抽水1.4万元。2011年12月20日下午,易某、刘某、肖某等人在赌场内进行“摸牛”赌博时被宁乡市公安局当场抓获。
2013年5月13日,宁乡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磊违法所得30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唐磊主动到宁乡市公安机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邱某、贺某、鲁某2、周某、赵某、易某、刘某、肖某、张某、蒋某、邹某、李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唐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唐磊开设赌场,供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唐磊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唐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磊开设赌场,供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磊的款物3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唐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3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二、宁乡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磊的款物3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赖冬宁
人民陪审员李明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