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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1刑初13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1021刑初1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2-02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合伙在本市楚门镇大蒲田村被告人刘振兰小店内摆放二台“渔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获利平分,直至2017年9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二台游戏机亦被缴获。上述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8000余元。经鉴定,缴获的上述二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7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振兰在本市楚门镇大蒲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新武在本市楚门镇龙王村新泽巷5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向本院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数据读取及硬币点算经过、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摆放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当庭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振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新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振兰、李新武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敏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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