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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1刑初76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1021刑初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1-25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新、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冯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曾祥新与玉环市多家店铺的店主约定,由被告人提供电子游戏机,店主提供场地并负责日常管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获利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曾祥新在玉环市

客运中心附近康某经营的乐客超市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至同年8月2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上述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1100元,被告人曾祥新个人实际非法获利约500元。

2、2017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曾祥新在玉环市玉城街道十三号小区周香兰(另案处理)经营的兰兰超市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至同年8月3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上述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约14000元,被告人曾祥新个人实际非法获利约7000元。

3、201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曾祥新在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兴苑12号郝某经营的阿珍超市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至同年8月3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上述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约1200元,被告人曾祥新个人实际非法获利约600元。

4、201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曾祥新伙同王兴亮(另案处理)在玉环市经济开发区玉环国际阀门城徐永安(另案处理)经营的阀源便利店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至同年8月3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上述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约20000元,被告人曾祥新与王某亮实际非法获利共约7000元。

5、2017年2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曾祥新在玉环市坎门街道水龙村交通路92号李某1经营的渝香川菜馆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至同年9月8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上述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约1700元,被告人曾祥新个人实际非法获利约600元。

6、2017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曾祥新在玉环市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3号刘某2经营的云龙超市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至同年9月8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上述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约1100元,被告人曾祥新个人实际非法获利约500元。

7、2017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曾祥新在玉环市李某2经营的鑫骋汽车美容店会所内摆放电子游戏机一台,至同年9月3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设备,上述期间该台游戏机共获利约220元,被告人曾祥新个人实际非法获利约14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曾祥新在本市玉城街道后蛟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周香兰、徐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肖某、康某、向宏远、樊某、陈某1、郝某、姚某、林某、吴某、陈某2、徐某1、李某1、邱某、刘某1、刘某2、李某2、郑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取保候审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照片、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手机一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新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祥新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曾祥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曾祥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祥新有如实供述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祥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侦查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15元、涉案物品游戏机、赌博机内扣押的人民币904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曾祥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25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人曾祥新与同案犯王兴亮共同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曹荣锋

人民陪审员周钦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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