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124刑初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1-09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磊、钟建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磊、被告人钟建及其辩护人龙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常磊、钟建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清江三街一自建棚屋内设置28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用张某琼等人负责该赌场上下赌分。
2017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机28台,挡获参赌人员赵某睿、上分小工张某琼及被告人常磊,并从张某琼处查获赌资人民币40元,从被告人常磊处查获赌资人民币1700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钟建经他人电话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磊、钟建以盈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建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2、被告人钟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钟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钟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自己未参与赌场的任何活动,也没有管理及分红,仅是到现场守着工人修理了一下赌场的房子和口头说要请喝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磊、钟建经预谋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磊、钟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常磊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钟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钟建的辩护人提出的开设时间短、自愿认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建的辩护人提出钟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虽然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磊、钟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