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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690-3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刑初字第0069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2-26

审理经过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脱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黄某1的审理,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1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对被告人黄某1的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检察员胡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下旬以来,黄某2(已判刑)先后在湖南省宁乡市心连心超市对面春城万象广场一出租屋内及城郊乡东沩广场“多彩茶楼”二楼包厢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斗牛”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1于2015年6月16日起受雇于黄某负责在其赌场内放典,期间共收受黄某支付的工资1万余元。

2015年7月13日晚,在黄某经营的“多彩茶楼”二楼包厢内胡某、钟某、郭某、刘某、熊某、江某1、江某2、汤某等人进行“斗牛”赌博,被告人黄某1在赌场内放典。

同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收缴江某1、钟某、江某2、熊某、郭某等人赌资共计28200元;扣押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20600元。

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暂扣被告人黄某、黄某1各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1于2015年7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及在本案审理中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后于2017年12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胡某、钟某、朱某、郭某、刘某、熊某、江某1、江某2、汤某、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1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十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二、宁乡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丁碧辉

人民陪审员高瑞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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