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8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2-13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伍得琼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平及其辩护人王志刚、被告人伍得琼及其辩护人代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伍得琼、邓平同意他人在郫都区犀浦镇万科理想城工地附近二人开设的工棚茶铺内摆放16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后被告人伍得琼在该茶铺内为赌博机上下赌分并收钱。
2017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机16台,挡获参赌人员刘某勇、王某等人及被告人伍得琼、邓平,并从被告人伍得琼处查扣赌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得琼、邓平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得琼、邓平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平、伍得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平、伍得琼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平、伍得琼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分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平、伍得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平、伍得琼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平、伍得琼均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邓平、伍得琼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石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得琼、邓平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得琼、邓平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平、伍得琼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邓平、伍得琼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平、伍得琼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分别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伍得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