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028刑初2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2-08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朝俊在隆昌市某茶馆里,因设置赌博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400元。同年11月初至11月24日,被告人陈朝俊在上述地点,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再次利用1组6台经鉴定为赌博机的“海洋之星II”,捕鱼机开设赌场。
2017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朱显金将被告人陈朝俊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洋之星II捕鱼机1组6座,上下分钥匙两把,人民币300元,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资料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朝俊的供述,证人朱某、罗某、陶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俊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6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朝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朝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海洋之星II”捕鱼机一组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易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