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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403刑初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1-29

审理经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租用彭山区凤鸣镇新南下街78号房屋为赌博场所,从成都购买赌博工具23台翻牌机,将其摆放在其租住房屋内,并以300元一天的价格雇佣岳某为前来赌博人员上下分,以100元人民币兑换5000分积分的方式进行赌博。2017年6月21日11时许,该场所被彭山区公安分局民警发现,现场查获翻牌机23台,赌资4000元,挡获上分人员岳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综合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主动缴纳罚金,上要赡养年迈多病老人,离婚后一人带着年幼孩子。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谢家派出所已对现场查获的账本2本、赌资人民币4000元予以扣押,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同月25日该所对现场查获的翻牌机主板23张予以扣押并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房协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查证、账本2本、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销毁翻牌机主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岳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综合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德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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