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7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1-29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生及其辩护人吴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左右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华生与张若愚(已判)等人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宝生街160号西苑茶楼二楼设置35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
2017年2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赌博机35台,挡获赌场工作人员周某、吴某康,并从周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3690元。
2017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华生在成都市金牛区绿地世纪城小区3栋1单元903号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生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华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华生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华生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华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华生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华生身患疾病,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华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华生的供述,同案犯张若愚的供述;证人孟某某、吴某某、黎某、周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张若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华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生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生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生没有前科,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华生是否患病,与其应该如何定罪量刑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李华生的辩护人提出其患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华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资、账本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