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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402刑初2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1-27

审理经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上旬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齐某、殷某(另案处理)、汪某(另案处理)在九江市濂溪区虞家河乡鲁板村一带开设赌场,前期是李某一人,中期殷某、汪某入伙,三人中李某占股50%,另二人占股50%,从中抽头并按占股分配获利,后齐某入伙,四人各占股25%,抽头获利由四人平分。被告人李某、齐某等人聘请李某1、曹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马某、朱某、汤某、刘添星等人负责望风,王某1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安排李某2等人负责客源,以“筒子九”的方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期间,每天从14时左右开始至23时左右结束,每天均有20至30人参赌,赌场按10%或5%对赢家抽头,总计违法所得20余万元。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在现场抓获王某1、李某1、曹某、马某、朱某、汤某等赌场工作人员和彭某等参赌人员。

2016年9月29日,李某、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主动上缴非法所得75000元、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王某1、马某、朱某、曹某、汤某、彭某、李某1、段某、李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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