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1029刑初1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1-15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乐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人魏乐荣未到案,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桂某、陈某1、汪某、彭某、陈某2、程某、熊某、何某、黄某2(以上九人已判刑)等人没有钱用,便想到自己来开赌场赚钱,同时陈某1等人还邀请了被告人魏乐荣也一起来开赌场,并由被告人魏乐荣负责在赌场上抽水。2016年11月21日、22日,被告人魏乐荣和桂晶、陈某1、汪某、彭某、陈某2、程某、熊某、何某、黄志星等人在抚州市东乡区圩上桥镇南辽村早树源组陈某3家开设赌场,给陈某3每天租金200元。被告人魏乐荣和桂某、陈某1等人提供牌九等赌博工具,由桂某、汪某、程某、熊某等人打电话邀请张某等人前来参赌,赌场上以牌九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赌博,第一天抽水获利5000多元,第二天抽水获利900多元。被告人魏乐荣于2017年7月11日到东乡区公安局投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乐荣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某、陈某1、汪某、彭某、陈某2、程某、熊某、何某、黄某2(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开设赌场赚钱。经陈某1邀集,被告人魏乐荣同意和桂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2016年11月21日和22日,被告人魏乐荣和桂晶、陈某1、汪某、彭某、陈某2、程某、熊某、何某、黄志星等人以每天200元租金租赁抚州市东乡区圩上桥镇南辽村早树源组陈某3家开设赌场,每人都享有股份,并在赌场负责具体事务,桂某等人邀集张某等多人以扑克牌“翻九点半”形式赌博,被告人魏乐荣负责赌场的“抽水”,从赌资中按比例赚取一定的抽成盈利,共非法渔利59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乐荣于2017年7月11日向东乡区公安局主动投案。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脱逃,2017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3、黄某1、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桂某、陈某1、汪某、彭某、陈某2、程某、熊某、何某、黄某2供述、被告人魏乐荣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乐荣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乐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乐荣和其他同案犯共享赌场股份,并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魏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魏乐荣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园辉
人民陪审员周辉仁
人民陪审员陈筱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