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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刑初21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1029刑初2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1-14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振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振胜及其辩护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钟小玉(已判刑)与其丈夫王某承租东乡区孝岗镇恒安中路55号一、二楼开店。后王某打电话给此前认识的被告人万振胜,叫万振胜拉几台赌博游戏机到其店里。后来被告人万振胜拉了三台一个台位的赌博机(俗称“老虎机”),二台大型赌博机(俗称“打渔机”)放在该店,其中一台大型赌博机为八个台位,一台大型赌博机为六个台位,被告人万振胜要求王某、钟某夫妇支付赌博机的钱款,但钟某只给了其500元钱。后万振胜应钟某的要求又拉了一台八个台位的大型赌博机(俗称“跑马押宝赌博机”)到钟某店里,另外钟某的丈夫王某购买了两台游戏机、两台打鸟机放在店里供他人赌博。后钟某与被告人万振胜商量万振胜入股的事项,双方谈好由钟某负责赌博机店的房租、水电费以及赌博机的收银、上分、下分、退币等管理工作,被告人万振胜除了提供游戏机外,还负责店里赌博机的维护、调试,被告人万振胜占四成股份、钟某占六成股份。该赌博机店经营期间,两人共获利一万七千余元,被告人万振胜非法获利七千余元。经鉴定,上述10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31个台位)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振胜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一万七千余元,被告人万振胜分得红利七千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振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万振胜只和六台赌博机有关联。2、被告人万振胜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钟小玉(已判刑)与其丈夫王某承租东乡区孝岗镇恒安中路55号一、二楼开店经营台球和麻将。被告人万振胜陆续为钟某店内提供了三台一个台位的“老虎机”、二台“打渔机”(其中一台为八个台位,一台为六个台位)、一台八个台位的“跑马押宝赌博机”供人赌博。后被告人万振胜与钟某商量合伙经营这六台电子游戏设备,双方约好由钟某负责店内的房租、水电费以及电子游戏设备的收银、上分、下分、退币等管理工作,被告人万振胜除提供六台电子游戏设备外,另负责电子游戏设备的维护、调试,被告人万振胜占四成股份、钟某占六成股份。经营电子游戏设备期间,两人共获利一万七千余元,其中被告人万振胜分得七千余元。后钟某要求被告人万振胜增加几台“老虎机”和“打鸟机”,被告人万振胜不同意。随后王某购买了两台“老虎机”和两台“打鸟机”,放在店内供他人赌博,该四台电子游戏设备由钟某经营管理和渔利。经鉴定,上述十台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现十台赌博机已被东乡区公安局追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同案犯钟某供述、辨认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照片、房屋出租合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微信转账截图、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7)赣1029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振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振胜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放置六台(共25个台位)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渔利17000余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振胜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振胜伙同他人放置十台(31个台位)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经查,被告人万振胜和钟某均供认二人是合伙经营六台(25个台位)电子游戏设备,后钟某提议再购买几台电子游戏设备,被告人万振胜不同意,随后钟某丈夫王某购买了二台“老虎机”和二台“打鸟机”,该四台电子游戏设备由钟某经营管理和渔利,因此,被告人万振胜主观上没有购置该四台游戏电子设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四台电子游戏设备进行经营管理和渔利,被告人万振胜对该四台电子游戏设备不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被告人万振胜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设施并负责维护,拥有赌场40%的股份,和同案犯钟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万振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振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振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二、追缴被告人万振胜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园辉

人民陪审员陈筱忠

人民陪审员周辉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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