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7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0-27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初至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吴昆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景德二巷80号政协楼二楼设置1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
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赌博机12台,挡获被告人吴昆及5名参赌人员,并从被告人吴昆处查获赌资人民币27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昆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吴昆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昆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昆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昆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12台赌博机、赌资276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