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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4刑初70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0124刑初7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10-26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如、王光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忠及其辩护人鲜跃斌、被告人李昌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王光忠租用被告人李昌如位于郫都区xxxx铺面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例行巡查中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查获10人座“捕鱼机”电子游戏1台,翻牌机13台机赌资人民币3490元。经郫都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查获的“捕鱼机”电子游戏机、翻牌机进行鉴定,均属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单人机23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忠以盈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如明知被告人王光忠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将自有的铺面租给其使用,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光忠、李昌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光忠无辩解意见,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如辩称其不懂法,只是租房给被告人王光忠,最后陈述时请求给其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王光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忠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光忠系自首、初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昌如于201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巡查时被现场挡获,被告人王光忠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光忠、李昌如的供述;证人周某、贾某某、邱某的证言;证人周某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昌如辨认被告人王光忠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昌如、证人周某等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光忠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忠以盈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昌如明知被告人王光忠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将自有的铺面租给其使用,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光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昌如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光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光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光忠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光忠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光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王光忠的情节、后果,对被告人王光忠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光忠、李昌如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昌如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光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昌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490元及赌博机等违法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洪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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